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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周漢昌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7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周漢昌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9時2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茅埔路時,於車道中無故暫停,經民眾檢舉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乃依110年6月1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23630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並載明應於110年3月6日前到案。
嗣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向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仍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 」等違規事實明確,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按:漏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第24條之記載則應更正為第43條第5項)規定,於110年3月25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CM23630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另所諭知之易處處分,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刪除,而於110年5月14日另行製發同案號裁決書),原處分於3月26日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0年度交字1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因後車車燈照明極亮,該車是否全程使用遠光燈或改裝未依法規規定之汽車頭燈?上訴人眼睛因經過雷射治療手術,對燈光極為敏感,後車車燈過亮造成上訴人於開車途中視線不良;
另因開車途中需注意前、後路況,造成視線全盲看不見路況,易造成上訴人與他人行車危險。
但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下車後步伐穩健不予採信。
然當天環境視線昏暗,且上訴人於下車時無直視後車燈光,故可穩定步伐,而後車造成上訴人視線全盲是在開車途中,導致上訴人無法安全駕駛,因可能造成系爭車輛駕駛安全問題,所以才於拉長距離後踩煞車,停車後下車制止後車的行為。
後車的車燈是否為改裝車輛,可否請本院確認後車的光型與亮度,若後車使用違法的車燈造成上訴人無法安全駕駛,則此為後車導致之行為,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陳述,核屬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而為爭議,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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