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交上,291,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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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高錦雄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以其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中正路與信一路交岔路口處,左後側邊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對方車輛)右前側擦撞而肇事,無人受傷,惟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乃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確有上述違規事實,以109年11月2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6085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依道交條例第24條規定,命其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3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七、理由。
……(第3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及第18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復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所明定;
前揭條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件之事實審,故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
且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
判決如未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又若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所提出可能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摒棄不採,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次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是該條項規範之行為態樣有二,即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如有「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應處以該條項前段所定罰鍰,至於同條項後段之吊扣駕駛執照,必須該當「逃逸」之要件始得予以裁處。
所謂逃逸,除駕駛人在客觀上必須有不依規定處置,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或過失,始足當之。
㈢復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故行政機關為罰鍰處分時,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為裁處,必須遵守比例原則,應分辨其不同之違法事實為裁處,按具體個案情節為適當考量而行使裁量權,始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意旨。
是以,主管機關倘無重大違規情節之衡量,逕以法定最高罰鍰予以裁罰,未具體說明審酌應處法定最高額度之情由,可認為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原審依據勘驗系爭車輛及對方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結果,事發當時系爭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有明顯晃動情形,上訴人隨即脫口辱罵髒話等情,認定上訴人口出髒話與造成行車紀錄器晃動之事件直接相關,即對方車輛欲強行切入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上訴人亦拒絕禮讓,以致二車發生擦撞事故而產生之頓挫感,為上訴人辱罵髒話之原因,則上訴人於事發當時即已明知肇事,惟其既未留置現場,又未經對方車輛駕駛人同意,即擅自繼續駕車遠離事發現場,所為自屬逃逸無誤,不因其所稱「大車車速較慢」或「車上滿載學生」而有不同,固非無見。
惟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前揭時間係駕駛系爭車輛載送約40名學生自堵南里前往二信中學上課,因系爭車輛為大型車,故伊對輕微擦撞較無感覺,事發前伊從左側後視鏡發現對方車輛一直往伊駕車行駛之車道強行切入,心情不佳,因而脫口說出三字經;
事發後對方車輛處於系爭車輛後方,伊自後視鏡無法見到該車蹤影,亦未聽聞任何喇叭聲,故以為無異狀而繼續行駛,係經伊同事以無線電告知系爭車輛左後方有異狀,靠邊停車查看,始發現被擦撞痕跡,此際原本尾隨系爭車輛之對方車輛駛至系爭車輛前方停放,伊與對方車輛駕駛發生口角,後來轄區巡邏員警剛好經過,前來關切等語;
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係自行停車而非被攔停一節,並無爭執(參見原審調查筆錄,附原審卷第113頁)。
衡諸常情,上訴人如在系爭車輛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當下即已知悉,惟為逃避肇事責任而駛離事發現場,其既未遭對方車輛之駕駛或警察攔阻,若非另有原因,應無在將車內學生載送至目的地前自行停車之理,則上訴人稱其係因同事以無線電通知系爭車輛左後方疑似受損,經停車查看後,始知系爭車輛遭擦撞等節,是否屬實,攸關其有無具備逃逸之主觀責任要件,原審自應調查證據查明以為認定,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惟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僅憑上訴人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明顯晃動之際即口出髒話,逕認上訴人已明知肇事而逕自駛離,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所稱「逃逸」,對於上訴人前開攻擊方法何以不足採取,並未說明理由,自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次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3,000元,為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定最高額度罰鍰,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於裁決程序之審查項目⒔記載:罰鍰金額符合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罰鍰金額3,000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7頁),可見被上訴人作成上開罰鍰處分,係遵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惟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汽車駕駛人所涉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者,係規定一律處法定最高額罰鍰3,000元,並未依違規情節之不同而區分罰鍰額度,似未予斟酌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暨比例原則;
另遍觀全卷資料,未見被上訴人具體說明其所斟酌本件應處法定最高額罰鍰之情由,則其逕對上訴人裁處法定最高額罰鍰,是否適法?有無未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因素之裁量怠惰情形?未據原判決予以詳查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已影響裁判之結果,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證尚有前述未臻明確之處,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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