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交上,296,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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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范光明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6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的事由,這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及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就可明瞭。
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交通裁決事件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其違背法令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為司法院解釋,就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則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是故,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如果未依前述方法表明上訴理由者,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就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的訴訟緣由,起因於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10日17時30分許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新埔鎮新關路與三聖路口,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攔停舉發,並開立竹縣警交字第E614007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8年9月27日。
上開案件因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乃製發109年7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E6140077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原處分並於109年7月6日由上訴人之妻簽收完成送達。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6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理由三、㈣、2.及3.之內容,上訴人被逕行註銷機車駕駛執照乙事於法未合,應還上訴人有照身分。
(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7月2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43008000號說明第2項,被上訴人得依相關資料同意撤銷裁罰,還給上訴人有駕照身分,並返還繳交金額。
(三)中華民國法律應一體適用,不能有一國兩制之情事,高雄市政府合於法律,臺北市政府理應遵循,既然於法未合,就應當撤銷裁罰等語。
本院經核前載上訴理由,僅重述上訴人對原處分種種不服,或在原審法院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或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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