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交上,30,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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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陳宏業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號OOO-OOO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10時48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與健康路口,因遇紅燈停於人行道斑馬線旁,由於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三民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
被上訴人以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裁決書漏載該項)規定,於109年7月17日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A00L2I8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駕駛執照扣繳。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11月3日109年度交字第44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騎乘機車於臺北市塔悠路北向南方向之陰涼處停等紅綠燈,當時同時停等之機車尚有多台(至少有三台機車以上),舉發員警竟於停等紅燈之際,以行動小電腦查詢伊之車牌及車主資料,發現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而仍騎乘機車,始上前攔查伊。
是該員警之攔查,實屬「釣魚」式之引誘,已違反員警執勤之程序,違背法令規定,被上訴人據此所為原處分,當然無效等語。
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及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暨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
至上訴人主張舉發員警之攔查,屬「釣魚」式之引誘,已違反員警執勤之程序,違背法令規定一節,惟本件上訴人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為上訴人本於其自主意志而為,別無外力指引或引誘上訴人違規,與「釣魚」無涉;
況交通勤務警察就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事項,有稽查之義務及權限,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所明定,俾以維持道路交通之人車安全,是難謂舉發員警之攔停舉發係屬「釣魚」式之引誘,上訴人所指釣魚云云,顯屬無稽,自不足採。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詞,但觀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執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違背法令之情,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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