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交上,307,202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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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鄭文貴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17時52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與○○北路口,因涉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同年11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982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上訴人於109年11月2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上訴人違規屬實,於109年12月21日經上訴人申請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A1A2982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緩新臺幣(下同)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0年7月2日以110年度交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於警詢時,承辦警員告知監視錄影帶中疑似晃動之肇事車輛係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上訴人雖内心質疑,但迫於警員言之鑿鑿,乃稱:如果該車輛係其駕駛之車輛,則確實有晃動等語,因此該筆錄記載,與上訴人實際所述内容不符,自難以之而認上訴人涉有肇事逃逸犯行。
且上訴人當時供述,係因承辦員警以錯誤資訊誤導而為,與事實有違,自難憑採作為本件事證。
(二)證人賴若淋(下稱賴君)是否確為目擊證人而具證人適格,除其個人陳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且所述前後矛盾,不符常情,更有誤判可能,並不具可信性。
原審以該人證述為憑而為判決,自無可採:
1.依賴君於原審證述,車禍時其距被害人機車約10公尺,與肇事現場有一定距離,而依原審勘驗結果,當時天色昏暗,賴君是否能否清楚目擊車禍現場,實非無疑。
姑不論賴君所述目擊事故過程之記憶為何可如此清晰,連被害人戴何種安全帽都清晰,且不論其僅憑向後目擊就可確認有人報警,其於事故發生後之短暫幾秒內,竟仍完成從目擊地點趕到被害人倒地現場,還要四處觀看,並於自己後方確認已有人報警,又確認被害人傷勢、是否有戴安全帽、戴何種安全帽及被害人倒地情形,又須在昏暗天色和眾多擁擠車輛中,迅速找到疑似肇事車輛,實非無疑,故其證述是否為真,恐非無疑。
況依原審110年3月8日勘驗筆錄結果,肇事地點後之二個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均無上訴人系爭車輛之畫面,遑論有何機車靠近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並對話之畫面,顯見賴君所述其有攔阻上訴人車輛,並無事證可憑,故其是否具證人適格,所述是否為真,實非無疑。
2.又無論賴君是否具證人適格,其證述内容不僅矛盾,更悖於一般日常生活經驗,難以憑採。
因車禍當時,路上車輛擁擠,天色昏暗,依賴君所述,其與被害人機車間仍有10幾公尺距離,則以當時諸多車輛擁擠且同時併進之情況,其如何能在此等情況迅速判定肇事車輛及車牌號碼?又其當時係在被害人機車後方10公尺處,則在肇事車輛約90度左轉撞擊該機車後座下,縱能目擊,亦應僅能目擊業已接近90度左轉之肇事車輛左半車身,根本無法目擊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
是其證述顯無可能,並與日常生活經驗不符,是否屬實,絕非無疑。
3.事故當時為下班時間,承德路上車輛擁擠,天色昏暗,而由監視影帶畫面,亦可見當時車速均緩慢。
因此賴君所稱當時肇事車輛及被害人機車車速很快,與之不符,所述恐非事實。
且若當時二車車速均快,則縱是擦撞,在動力加速度下,亦應會有擦撞痕跡,甚至係擦撞處如左前方保險桿會有凹陷或毁損之情形,然系爭車輛並無任何擦撞及毀損,更證賴君所述車速很快,並非事實。
又一般肇事逃逸者,衡情多不希望讓他人立即查緝自己犯行,豈會遵循交通規則,於離開肇事現場後幾秒旋即停等紅燈,讓他人可以輕易追緝自己!是賴君所述肇事車輛駕駛在停等紅燈,實與一般人生活經驗有違,難以採信。
再依現場實際路線,賴君所述肇事車輛方向,亦無在幾秒内又立即遇到另一個紅綠燈路口;
且依其述還要確認諸多上情,如何能迅速輕易追上肇事車輛?因此,其所述不僅異於常情,更難謂係可能發生之事實。
況觀諸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有數輛自用小客車,惟並無法清楚辨識各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因此無以判定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是否亦在畫面中,而依賴君所述,其在車禍發生當時,距離車禍現場仍有一段距離,其抵達現場時,如何在天色昏暗下之多數車輛中,快速判定肇事車輛,顯有疑問,是否有誤判可能,更非無疑。
4.上訴人之系爭車輛車窗玻璃係屬暗色,從外部向内以觀,根本無法清楚辨識内部情形,且當時天色昏暗,賴君所稱玻璃沒有很暗,其可以清楚看到,若非誤認,則所述並非事實,屬編織其有與肇事者對話,且肇事者有聽到其說話,以及肇事者因酒駕肇事而逃逸之故事,委無可採。
又車輛在擁擠、天色昏暗下,衡情一般車輛駕駛人為避免蚊蟲叮咬、空氣污染,均會關閉窗戶,打開車輛空調,絕不會有微開窗戶造成冷氣空調浪費,及令蚊蟲進入車輛内叮咬自己之情,因此賴君所稱肇事車輛有打開窗戶一點點,恐與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不符,難以採信。
況若賴君所述為真,因肇事車輛係在停等紅燈,則為何肇事地點後之幾個路口,均無賴君騎乘之機車與肇事車輛停於一處之晝面。
顯見其證述並非事實,更無事證可憑。
四、經查:原判決先依原審於110年3月8日、同年4月12日勘驗檔名LAJA085-01承德路7段34號旁(32巷口)、檔名LAJA076-02承德路7段與文林北路口、檔名LAJA082-01承德路7段104號、檔名LAJA0801-02石牌路1段36號前小綠人桿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認後3者檔案所示畫面之路上車流甚多,無車輛肇事畫面,亦未能有系爭車輛清晰車牌之畫面,然依第1檔案畫面所示,當時為下班時間,承德路上車輛相當擁擠,天色昏暗,系爭機車右後方汽車之左前方車頭疑似與系爭汽車撞擊而致系爭機車倒地,該機車左側亦有一輛汽車接近,當時正前方不遠處有一公車駛過,之後陸續有其他機車騎士停下協助之情;
再依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認定其並未否認系爭車輛由其駕駛,且於上時間行經該路段,亦自陳其看完監視器後,確係其向左偏不慎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但其未感覺到碰撞及聽到碰撞聲等情;
復依賴君於警詢及原審中之證述,認定賴君就當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發生事故之情形描述明確,且賴君當時與事故現場相距甚近,所處角度亦可清晰看見事故發生情形,又於事故發生當時不斷背誦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且隨後自後追上肇事之系爭車輛並告知駕駛人,參以賴君與事故兩造素不相識,僅為路上偶遇本件車禍,立場應屬客觀,是其證言自有可信性,因而據之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規事實;
另依賴君警詢筆錄所載,雖並未記載是否有拍打駕駛座玻璃之情事,然亦未記載並無拍打駕駛座玻璃等情,則賴君於原審中將其有手敲窗戶情節描述更為清楚,並無不可信或相互矛盾之處;
末依賴君於原審證述系爭車輛與被害人機車所生之碰撞力道相當輕,但因速度快,所以機車騎士傷勢就很嚴重之情,認縱使系爭車輛之左前方車頭之擦痕係於事故前即存在,亦無從為本件免責之事由,故認上訴人主張顯不足採,則被上訴人依前述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為本件裁處,核無違誤(原判決第5-9頁)。
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賴君證言前後不一及不具可信性等節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
是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之車窗玻璃外觀照片為證據方法,本院無從斟酌,併予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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