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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李義溪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8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1月11日7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與學園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紅燈越線,經民眾錄影檢舉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製單舉發。
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以110年4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AW07413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30日以110年度交字第38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稱本案爭點為上訴人是否駕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穿越停止線),惟本案真正爭點應係上訴人駕車是否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遵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㈡依原證據影片第一個畫面(影片顯示時間07:53:59)車輛相繼紅燈左轉,足以證明路口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交通,上訴人緊跟前車,看到前車紅燈左轉,當然跟著左轉,又未能在影片(影片顯示時間07:54:07)時左轉,應是看到交通指揮人員之指示而停止,此由車號000-000之摩托車與上訴人同步前進及左轉移動應可證明,但影片的角度卻無法顯示交通指揮人員之動作,不應作為單一證據,也無法證明上訴人沒有遵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等語。
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原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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