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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李淑卿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李淑卿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時38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與萬板路口時,因行車搖晃將其攔檢,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後即攔停稽查,而該執勤員警攔查時聞悉上訴人渾身酒氣,乃對上訴人實施酒測,因有「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遂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50549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21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為此,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及同條第7項等規定,以109年5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50549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職權移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重為裁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交字第31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並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時38分許騎機車路經新北市○○區○○路與莒光路交叉路口附近,員警從樹叢中衝出來將上訴人攔下,現場並無酒測標誌,員警要求酒測,上訴人
同意酒測,上訴人吹該儀器時,上訴人不會使用,酒測儀
器掉落地上3次,員警認為上訴人不會使用酒測儀器,遂
表示要以抽血方式酒測,上訴人表示同意,但員警又說如
果抽血要到醫院,要等到天亮,就不用了(即員警是對於
不會使用酒測儀器的人拒絕以抽血方式實施酒測)。
(二)原審認定員警無須以抽血方式為上訴人酒測,然查要以抽血方式是員警要求,上訴人亦當場答應,也無其他事由認
為「用抽血方式實施酒測無法執行的狀況」,再者,上訴
人因為不會使用酒測儀器,即屬「客觀上無法實施酒測之
人,依法應以抽血方式實施酒測」,故原審判決明顯違法
等語。
四、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未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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