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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段中奎
送達代收人 段律安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5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仁愛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交岔路口時,為民眾檢附光碟而檢舉其行駛人行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員警查認上訴人有「駕車行駛人行道或騎樓」之違規行為,遂以109年9月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N18304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載明到案日期為109年10月19日前。
嗣上訴人於到案期限前之109年9月10日提出申訴,被上訴人查認後,仍以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9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18304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而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交字第55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該處係道路中央之庇護島,供行人穿越仁愛路與建國南路路口,用途係屬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與人行道之定義及用途皆不同,而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與道交處罰條例之範疇不同,一般駕駛人於道路行駛時判斷是否違法,係依道路交通管理相關法規、標誌及標線等事項認定,不會以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為判斷依據,原審法院引用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為判斷依據,顯有誤解。
(二)行人穿越道與人行道交接處,不管紅磚地或水泥地,皆會畫設標線(紅線)以供識別,該處未畫設紅線之原因係該處屬庇護島,而庇護島係行人穿越道之一環,而非人行道,再則該處地面平坦無斜坡設計,原判決說明該處有斜坡顯然有誤。
(三)本案事實上係民眾檢舉,非員警攔停舉發,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說明及引用道路交通規則第99條與事實不符,意圖影響法官,且迄今仍未更正,似有意圖隱瞞之實。
(四)該處機車待轉區剩餘空間小,該處為其他騎士及上訴人配合機車2段式左轉之規定,同時考量安全、禮讓後車及無妨礙行人通行安全等因素,爰停於待轉區右側,未停於行人穿越道及庇護島銜接處,行進間亦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無與行人爭道之情事發生,此亦為原審法院所認同,惟事後與判決書內容前後不一,且對另2台機車同樣停於待轉區右側之情形隱匿不說,實難苟同。
(五)本案罰單上之違規事實「駕駛行駛人行道或騎樓」與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內容不同,有欠周全,為此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
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3、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
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又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6條第5款規定:「五、人行道緣石高度不得大於零點一五公尺,如為車流導引者,不得大於零點二公尺。
與行人穿越道銜接處或地形變化處,得採斜坡方式處理」此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與母法規定之本旨無違,自亦得適用。
(三)本件原判決業已針對上訴人有前開違規行為的事實認定及所憑證據,詳為論斷,原處分對上訴人分別裁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1點,亦據原判決論明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之理由。
另就上訴人違規行為地點,乃指上訴人騎乘機車移動到行人穿越道右上方之「人行道」(即其上經舖設紅磚該段),亦據原判決就原審勘驗光碟之內容為說明時,具體指明上訴人進入原處分所指違規地點之人行道前,有曾位於行人道穿越道右下方人行道交會處,2秒後上訴人機車才移動到行人穿越道右上方之「人行道」上等事實(原判決第3頁第13至17行),並以上訴人前開機車位置移動之過程,作為論斷上訴人有在人行道上移動之駕駛機車行為理由(原判決第3頁第17至18行),此部分事實並有原審卷附之光碟影像截圖、上訴人所提供現場照片等件可憑(原審卷第28至30頁、第79頁),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是則,原處分僅係針對上訴人騎車經過人行道(即舖設紅磚該段)之行為予以裁罰,而該段人行道有經鋪設紅磚,與道路銜接處有採斜坡方式處理等事實,亦據原判決論明係依前述原審卷附之光碟影像截圖、上訴人所提供現場照片等(原審卷第28至30頁、第79頁)作為認定之依據,比對前開截圖及現場照片,確實清楚可見上訴人有騎機車在鋪設紅磚之人行道上移動,該鋪設紅磚處與柏油路面間,亦可見有經以灰色水泥鋪設緩坡以為高度不同之銜接,原判決基於前開證據所為上訴人違規行駛再經鋪設紅磚處,該處並有經鋪設斜坡以與道路銜接等事實認定,核與卷證相符,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欠缺證據、與事實不符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情事。
又原判決依前開事實認定結果,並參酌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6條第5款規定,進而論斷上訴人騎乘機車之該處屬於「專供」行人使用之人行道範圍,亦已清楚指明認定上訴人違規處屬於人行道所憑事證暨法令依據,並無違誤,且由上訴人騎車進入前開鋪設紅磚人行道處,其上並無標線,其前所行經柏油路面才屬劃設標線而可認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義的行人穿越道,一般人亦當能清楚區辨該處分別有人行道、行人穿越道的不同設置,並非如上訴人所稱無法辨別。
是上訴人仍重複爭執其違規行為地點為庇護島,屬行人穿越道而非人行道云云,對於主張須經劃設紅線等標誌、標線方屬人行道乙節,更未見指明有何法令依據等,均在重述於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判決已詳為指駁之理由(原判決第2頁第25行至11行),憑個人一己之見解,再為爭執,其上訴實無理由。
(四)此外,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部分亦在重複提出原審已為之爭執,且均未見具體表明原判決就此有違背何項法令條款及其具體內容,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此部分上訴,仍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抗辯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論斷,上訴論旨仍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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