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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李建興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民國109年8月8日晚間在臺北市民族西路37號前執行酒測勤務,以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日23時59分許,行至民族西路與該路段32巷交岔路口(下稱32巷口),因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乃以109年11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2632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38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前開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論明民族西路37號前是否為「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僅憑告示牌之設置遽認上訴人有依員警指示停車受檢之義務,稍嫌速斷,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況上開告示牌亦未合法設置,原審遽認民族西路37號前設有酒測臨檢告示牌,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違背論理法則、職權調查原則之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反法令之處。
㈢上訴人遭舉發之地點係32巷口,該處確實無告示牌設置,且原審並未查明依發回判決意旨所應查明之事項,上訴人對此亦有提出相關證據,原判決未見於此,竟認上訴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反法令之處。
㈣舉發機關之員警自始即於32巷口埋伏,並非由民族西路37號處前往,足證上開員警與民族西路37號前之酒測勤務根本無關,則員警當時所為,是否係屬執行酒測勤務,抑或隨機向行經機車攔停,仍屬有疑,原判決未回答上訴人之質疑,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㈤又上開員警之機車並無任何警示燈示警,於上訴人方騎過32巷口時,突然由路邊衝出,上訴人驚嚇之餘,遂直覺使系爭機車向左閃避,並沒有要衝撞何人,亦非逃避路檢等語;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
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亦為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是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應本於職權探知並解明事實關係,以保障人民權益,並確保行政權的合法行使。
縱令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或對其主張之事實未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的證據,不生當事人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的分配。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又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以擬制推測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
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者,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基礎。
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其採認的事證互相牴觸,即屬證據上的理由矛盾。
又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者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且依此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以杜臆測或率斷之弊。
㈡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
又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道交處罰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員警依前開道交處罰條例規定實施酒測時,係屬於警察人員全面攔檢(亦稱集體攔停)之態樣,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定之攔檢程序,設置酒測站方式攔停稽查,員警對於進入酒測站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受稽查之義務。
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既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定「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指定須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則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所稱「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亦必須是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者,始足當之。
依前開規定可知,警察機關設置一測試檢定處所,除告示牌是否合法設置外,駕駛人所行經者,是否為主管機關長官所指定而設置告示牌之路段,亦會影響駕駛人是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認定,至關重要。
㈢原判決係以舉發機關依法辦理酒測勤務規劃,於民族西路37號前設有交通錐、警示燈及酒測攔檢之告示牌,員警並於現場手持交通棒指揮來往之車輛,實屬一合法設置之酒測檢定之處所,而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至32巷口遭執勤員警攔查時,客觀上應足知前方正有員警執行酒測檢定勤務,其既行近該攔檢點,且執勤警察已發現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有不正常兩段式左轉欲逃避前方酒測情事,則應依當下攔查員警指示接受攔查,即負有停車接受酒測稽查之行政法上義務,上訴人卻加速駛離,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罰,核無違誤,據以作成「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係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
同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所謂「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
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必需是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
者,始足當之。有關於此,本院發回判決已載明:原審判
決認定上訴人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
所一節,尚未敘明憑證之理由,及民族西路37號前至事發地點民族西路32巷口之間,是否設有依主管機關長官所指定而設置之合法告示牌等語(參見本院發回判決第6頁)
。
原判決雖認定: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8月8日凌晨23時59分許,行至臺北市民族西路與該路段32巷交岔路口發現民族西路37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設置」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等情
(參見原判決第3頁),惟該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
,是否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者,有何證據資料足憑,
卷查並未見原審法院依發回意旨及依職權予以查明,顯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該執行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處所,若是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者,其
所指定之檢定處所之範圍如何,事關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該
當處罰之要件,有關此節,本院發回判決亦載明:如有合
法告示牌之設置,告示牌指定之路段為何,是否包含事發
地點之民族西路32巷口,亦會影響本件員警於事發地點是否為合法之攔停,應予釐清等語(參見本院發回判決第6
頁)。原判決雖認定: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至臺北
市民族西路與該路段32巷交岔路口,往民族西路31巷兩段式左轉而轉入32巷內,經現場負責酒測員警前往攔查,卻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等情(參見原判決第3頁)。惟上
訴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法行為,須以行經警
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為前提
,若非行經「檢定處所」,縱有從附近駕車駛離,或事後
警察攔停,除有其他違規情事,得另行處理之外,並不當
然構成前開違法行為,則有何事證足認民族西路32巷口亦屬本件「檢定處所」之範圍,至關重要。然關於此節,卷
查並未見原審法院依發回意旨及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予以
釐清,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⒉此外,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法行為,是以「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同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為限。
解釋上,「行近」與「行經」之情形,尚屬有別,不宜等同視之,以免有違「處罰法定」之原則。
又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可參)。
原判決理由有關上訴人違法行為之事證記載為:上訴人既「行近」該攔檢點,且執勤警察已發現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有不正常兩段式左轉欲逃避前方酒測情事,則應依當下攔查員警指示接受攔查為是等語(參見原判決第7頁),然於違法行為之認定,原判決理由則記載為:原處分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攔所示時、地,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核無違誤等語(參見原判決第8頁),則攔檢點與檢定處所之關係如何,應予調查釐清,否則判決理由中,前者事證關係記載為「行近」,後者認定事實記載為「行經」,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旨,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之疑慮。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等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逕依原判決所查得事證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且亦當予上訴人就相關事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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