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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謝伯昌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6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謝伯昌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或揭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規定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曾於民國109 年1 月18日16時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攔截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而查獲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 mg/L (濃度0.24mg/L)」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E4815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一、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
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之違規事實,遂於109 年1月2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481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予以駁回,於109 年10月5日判決確定)。
詎其復於5年內之110 年3月21日9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依分局長指定之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安康路328 巷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與上訴人談話時,察覺上訴人眼睛通紅且渾身散發酒味,警員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違規駕車之情事,乃在上訴人以水漱口後對之施以酒測,於同日9時50分(酒測值列印單顯示之時間)測得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因認其有「五年內已有酒駕情事,駕車酒精濃度0.15以上未滿0.25mg/l(第2 次)(濃度0.15mg/l)(禁止駕駛)」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ZGR1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20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並於同年4月20日到案聽候裁決,而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10年4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ZGR1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6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看過值勤機關所寄出之酒測現場錄影過程的光碟後,發現自己當天精神飽滿,卻被值勤員警說眼睛及臉部通紅,其實這是因為上訴人於前一日工作到晚上,且接觸了電焊機的強光照射所致,員警沒有詢問及查證,就以此認定上訴人飲酒。
另外,上訴人當時身上有大量噴灑含有酒精成分之酸痛噴劑,當天復穿著外套包覆著身體,導致身上所噴灑之藥劑持久未散,卻被員警認為身上散發的藥味是酒味。
上訴人當天有向員警解釋上情,無奈員警不接受上訴人的說明,所以才對本案提出行政訴訟。
然而法官未與上訴人本人進行確認,就逕行採認員警的證物及說法,扭曲了本案實情而作出令上訴人無法信服的判決,茲提起上訴,請求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予以查證,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為敘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9頁),並以之前未曾提出之事由(眼睛係工作遭電焊機強光照射致呈現通紅狀態、身著外套包覆身體致身上的酸痛噴劑酒精味道持久未散)併就原審已論斷者而為爭執。
然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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