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交上,324,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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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陳義福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9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的事由,這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及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就可明瞭。
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交通裁決事件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其違背法令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為司法院解釋,就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則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是故,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如果未依前述方法表明上訴理由者,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就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的訴訟緣由,起因於上訴人(駕籍地:新北市○○區)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於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吉祥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在車內手持行動電話並觀看螢幕,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之違規事實,乃予以攔查,並當場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 月14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8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WA203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49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依4月14日系爭車輛上Google衛星定位手機位置,證明上訴人在現場用自己的中華電信手機,而非別人的手機;
且再附上訴人當天中華電信的通話紀錄,證明上訴人沒打手機。
(二)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內容是可於道路已臨時停車靜止時,可處理其它事,上訴人當時說"這樣就罰"是指上訴人手機掉到車內地上,停紅燈撿起看有無壞掉,而非舉發員警所說上訴人承認有打手機。
原判決認定這樣違法另一項。
(三)當原始開單項目:手持"手機通話"而罰。
而第2次罰與當時核對認定事實也不是這項,認定事實錯誤。
而且若是第2次罰應一開始罰單就寄,怎會第1次不對,又要認定另一次裁判等語。
本院經核前載上訴理由,僅重述上訴人對原處分種種不服,或在原審法院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或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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