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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羅昇雲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6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第三人沈珮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6月29日16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旁槽化線處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辦理歸責上訴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63150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565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於舉發警員程○○指揮拖吊,在車輛未上架或輔助輪未架設完成且未脫離原地時,上訴人已到達現場,舉發員警本應指揮停止拖吊並應當場舉發,卻捨此不為,責令拖吊車司機駛離,嗣後以所攝照片逕行舉發,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形,且舉發程序於法不合。
㈡、本件上訴人停放車輛僅屬臨時停車,在1分鐘時間內上訴人即已返回系爭車輛,此觀採證光碟可明,上訴人起訴時即已請求勘驗採證光碟,且於109年11月18日書狀即已聲請傳喚舉發員警程○○、拖吊車司機丁振軒為證,原審卻僅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9月2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137353號函及109年10月2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156824號函所附舉發警員申訴答辯報告表遽為認定,卻未勘驗光碟、傳喚證人即率為判斷,且誤用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以該條已刪除之「引擎未熄火」為要件,誤解臨時停車的定義,原判決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76條、第133條,對於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情形。
又槽化線既僅係禁止停車,而非禁止臨時停車,本件上訴人僅係臨時停車,原處分錯誤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處罰,舉發警員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載槽化線禁止臨時停車云云,顯有誤解。
㈢、又上訴人係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7時才收到被上訴人答辯狀,沒有充分審閱該答辯狀,原審於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即使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
況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本有準時到庭且報到,只因庭務員告知法官尚未開庭,就到洗手間上廁所,回到法庭外時,另一位資深庭務員始告知開庭報到地點在二樓,待上訴人到二樓法庭報到時,已錯過時間,但當時被告律師仍在場表明同意續行辯論程序,法官竟曉諭被告律師是否尚有其他安排事項處理、不希望影響律師行程安排等語,未續行辯論,顯未能苦民所苦,罔顧上訴人之陳述意見權利,調查程序存有瑕疵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查原審訂於109年11月18日上午10時進行言詞辯論期日,已於109年10月21日送達開庭通知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上訴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有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34-137頁),則原審因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據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答辯書狀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上訴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第4款情形,不得依被上訴人聲請准許一造辯論云云,惟上訴人已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前即109年11月16日收受被上訴人答辯書狀,業據被上訴人陳報在卷並提出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72-174頁),且為上訴人所是認,本件案情及被上訴人提出事證均非複雜,上訴人非不得於閱覽答辯書狀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主張或反駁,難認被上訴人答辯書狀有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上訴人之情形,是原審據前揭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許一造辯論,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第38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上訴人指摘原審所進行之訴訟程序違反上開規定,洵屬無由,先予敘明。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不得在槽化線停車。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
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其中關於臨時停車之定義,於101年5 月30日道交條例第3條修正前係併以「引擎未熄火」為要件,惟其立法理由以:「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
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乃刪除以「引擎未熄火」作為認定臨時停車之要件。
是以,所謂停車與臨時停車之區別,即在於駕駛人停置車輛是否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必須就個別事件綜合其具體情節加以判斷,例如駕駛人是否在車上、或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緊靠其車輛附近立於隨時可駛離其車輛等狀態,倘駕駛人已離開其車輛至他處,其車輛未能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縱使其車輛未熄火,亦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
㈢、經查,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29日16時28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旁槽化線處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採證照片資料相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佐以依該採證照片內容,停放中的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位於槽化線區域的一端,車頭緊鄰槽化線側的一排盆栽(見原審卷第109-110頁照片),上訴人並未在車內或緊靠系爭車輛附近立於隨時可駛離其車輛之狀態,上訴人亦自陳係於舉發員警指揮拖吊之際到達現場等語,顯然系爭車輛並非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原審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停置系爭車輛之行為,係停車而非屬臨時停車,因已合致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臨時停車行為而得以情節輕微免予舉發之情形,被上訴人據以裁罰,於法有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至原判決先於判決第2頁說明現行道交條例第3條關於臨時停車及停車之定義,卻於判決第3頁誤引101年5月30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條關於以引擎未熄火為臨時停車要件之規定,而有違誤,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附此敘明。
㈣、又本件程序標的為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非值勤員警或交通助理人員執行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之拖吊行為,該等執行拖吊程序是否適法,對於原處分之合法性不生影響,亦非本件審理範圍,是上訴人以其到場時系爭車輛尚未完成拖吊應予放行云云指摘原處分違法,或指摘原審未勘驗採證光碟、調閱附近監視錄影檔案或傳喚舉發員警及拖吊車司機作證以證明拖吊程序違法而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洵屬誤會。
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資為上訴之理由。
本件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拖吊時,上訴人已到達現場,員警未以當場舉發方式製單,而為逕行舉發,其舉發程序違法乙節,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意旨,尚非本院所能審酌,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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