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唐培林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4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員警以109年10月26日鐵警行字第U601900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逕行舉發。
嗣經車主辦理歸責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110年5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1900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裁決)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處罰主文」欄第2項記載:「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0年6月2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0年7月12日繳送。
(二)110年7月1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7月13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7月1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取駕駛執照。」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經重新審查,為刪除前裁決之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乃依職權作成110年6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1900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24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警鈴已響、遮斷器已放下時上訴人仍強行闖越,但根據採證光碟內容,警鈴響時系爭車輛已行駛至黃線平行處,當時下雨、遮斷器於黃線前約3公尺處,大型車無法急煞停止於黃線前方,只能前行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已論明:依原審勘驗卷附採證光碟結果所呈(即原審卷第52至53頁之勘驗筆錄所載),足見系爭平交道之警示閃燈已顯示、警鈴已響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雖系爭車輛係拖載貨櫃,體積與重量不小,然依上訴人當時之車速與所在位置,仍有充足時間可以使上訴人發覺平交道閃光警示燈制動及警鈴已響並依規定停在停止線前,亦不會駛入黃色網狀線內;
且上訴人既有相當之駕駛經驗,應知進入平交道前即應減速至15公里以下以利隨時煞車停止;
然上訴人明知平交道之警鈴與閃光號誌均已制動,不僅未嘗煞車,更持續進入平交道並致遮斷器橫桿遭貨櫃勾斷,益徵證明上訴人有闖越平交道之主觀意圖。
原處分據以裁處上訴人並無違誤等情。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敘明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係就其在原審業經提出有關上訴人當下無法在停止線前剎車停止等情由而為被上訴人抗辯指駁並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