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交上,36,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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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徐偉國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0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17日上午11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為系爭汽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行經北向15.9公里處時,因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科學儀器即雷射測速儀測速並錄影取證後,製開國道交警字第ZIB377027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認為舉發並無不當,被上訴人遂於109年8月31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IB3770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仍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交字第50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員警開罰僅依低於規定速度,並未提出合理之車流量相關數據,無法反映當時實際情況,應請員警或有關單位提出明確之開單標準,否則尖峰時間堵塞時每車皆會被開罰單。

又舉證照片明確拍到該路段之車輛均平均分布車輛,並無堵塞情形,上訴人於中線車道匯入外側車道,理當配合外線車道之速度匯入,此為正常且正確的駕駛做法,並無員警所稱沿路低速行駛而致後車堵塞之「路隊長」行為云云。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陳 雪 玉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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