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交上,369,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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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陳韋佑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12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為警於107年4月12日製單舉發,並移送被 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係5年內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形)2次以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規定,以109年3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747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於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6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撤銷原處分後,被上訴人不服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22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警員未告知涉毒品駕駛嫌疑,也未測定走直線等措施,本件未在車內查獲毒品吸食器,僅依尿液殘留毒品反應,未如同酒精濃度設定一定標準值,即予裁罰,並不合理,不符比例原則;
上訴人沒有好學歷,無能聘請律師,警員將不合法變合法,上訴人不知如何敘述;
上訴人於107年3月12日為警攔查當天,雖持有愷他命,只能證明持有第三級毒品,不能認為上訴人吸毒駕車,且上訴人尿液毒品含量甚微,當時精神狀況良好,未影響他人用路安全,不符合處罰條例之處罰規定,另被上訴人將107年1月17日那次與本次一併送達,陷上訴人於不利處境,認為上訴人毒駕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顯然錯誤等語。
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其所為上開爭執,無非係重述前已提出,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執詞再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上訴人就交通裁決事件所為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惟因此費用額業經原判決予以確定,該部分裁判並經本件予以維持,爰不另重複為訴訟費用額之確定,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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