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交上,391,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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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吳浤揚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9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0月6日12時21分許,行駛於新北市○○區○○路臺7乙線1.97公里處(往三峽)(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121公里,超速81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轄區內之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09年10月2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G96228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13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嗣於109年12月12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規定,以110年9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6228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暨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9年10月6日12時2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經過系爭路段時,因天候不佳,天色昏暗,且風勢強烈吹動樹草,因而遮蔽該限速之告示牌,此觀109年8月4日拍攝之照片,系爭路段告示牌旁之樹木、雜草已有些許遮蔽系爭路段之限速,由此益證上訴人於109年10月6日經過系爭路段時,該告示牌旁之樹木、雜草應已經完全遮蔽限速之告示牌,使上訴人無法明確知悉系爭路段之限速,故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經查,原審就上訴人主張當天風勢強烈吹動樹草遮蔽限速告示牌,導致其未能注意系爭路段之限速云云,業以敘明:依109年10月1日所拍攝「限速時速40公里及測速取締標誌」之現場照片所示,測速取締標誌係道路右側之路旁,該處之測速取締標誌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駕駛之視線,且其速限及圖像標示亦均清晰明顯足資辨識,依常情推論,109年10月6日舉發當日如有風勢吹動樹草亦不至於遮蔽該測速取締標誌,參以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因而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

是以,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前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論述綦詳。

本院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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