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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許書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4月8日17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中正南路路口,往臺北方向)處,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後並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嗣經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以110年8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N26662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11月5日110年度交字第24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舉發機關110年10月1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03808448號函所附採證照片已可清楚看見系爭車輛車身明顯跨越雙白實線(參照17:47:18之採證照片),上訴人業於110年10月2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03178288號函(證物1)將前開函及採證照片送交原審法院。
原審於110年10月19日開庭審理並勘驗採證影像後,上訴人復於110年10月2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03179720號函(證物2)表示意見略以:「…另原告本案違規事實(參照原審證物4採證光碟,檔案名稱:CN0000000.mp4),影片時間17:47:16,000-0000號車使用右方向燈,車輛前方出現雙白實線;
影片時間17:47:16至18秒,系爭車輛跨越雙白實線持續前行,右方向燈持續閃爍…」,亦清楚將被上訴人違規事實及證據表明,惟原審竟無視上訴人已提出明確之證據,仍認「未能確認左側車身是否有跨越陸橋下方路面上繪設之白色雙實線」,實有判決違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經驗法則之違法情事等語。
惟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已據原審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供舉發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並據以認定無從由檢舉影片認定被上訴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情事,故原審判決實已詳為論斷本件法條適用、證據採納取捨及心證形成之理由(原審判決第2至4頁)。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審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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