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交上,46,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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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人 陳世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上午8時33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8公里之新店隧道時,因「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內未開亮頭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所檢舉;

嗣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9年6月3日國道警交字第ZIB3765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被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109年7月18日以前,向上訴人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

俟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4日陳述意見,復經上訴人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9年9月26日,惟上訴人仍認被上訴人有此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09年9月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IB3765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主張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立法者對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對於違規取得之證據並未立法禁止,僅要求舉發機關對於裁處細則第23條所列之4種情形應不予舉發。

從而,舉發機關如已遵循規定查證檢舉事實具體明確者,即得依處罰條例對違規行為人舉發。

本件交通違規經上訴人調查,檢舉人對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之違規行為,於109年5月4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具名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其舉發程序及原處分作成均合法有據,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二)又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除該法明文規定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明文。

且行政罰之執法者與刑罰之執法者不同,前者程序並未賦予如拘提、羈押、搜索等強制處分權,調查時並無有效掌握證據之機制,若以過度嚴格證據主義相繩,從比例原則觀之,將使行政機關執法無力,恐與公益有違,是行政罰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規定之餘地。

再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立法目的既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又因行政法領域並無刑事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依原審卷內之基礎證據資料得以明確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內未開亮頭燈」之違規情節,不因取得之資料同時有違法情節發生,就因此無視。

(三)依原判決理由五、(五)所載,原審法院尚非不能藉由傳訊檢舉民眾到庭釐清上開疑義,原判決既無法確知該行車紀錄器駕駛人是否即為檢舉民眾本人,卻逕認本件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涉有以違反交通安全之方式為之,應有未善盡調查證據之職責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綜上所述,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且有未善盡調查證據之職責及理由不備之處,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原處分撤銷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

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且為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次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應遵守下列規定:一、行駛於隧道內,應開亮頭燈。」

(三)原判決係依其勘驗檢舉民眾所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載:……然在此一車輛駕駛人見原告(按:指被上訴人,下同)車輛有在(碧潭、新店)隧道內未開亮頭燈之交通違規時,該駕駛人竟以手持操作方式,將原設置在前擋風玻璃、攝錄鏡頭車頭方向之行車紀錄器,轉向左側原告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並刻意調整車速將攝錄鏡頭跟隨原告車輛,嗣待原告車輛經過該車輛時,其駕駛人再將攝錄鏡頭轉回車頭方向,以此方式先後在碧潭、新店隧道2次檢舉原告交通違規等情,認定該行車紀錄器之駕駛人乃憑手持方式調整其行車紀錄器鏡頭攝錄方向,藉以取得被上訴人車輛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已構成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而同屬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等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明顯不法(原判決第5-6頁,即本院卷第15-16頁),進而認定屬行政助手之駕駛人之不法情事,其法律效果應由舉發機關承擔,故依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衡諸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應排除該行車紀錄器影像之證據能力(原判決第7頁,即本院卷第17頁),末以此一證據經排除其證據能力後,查無被上訴人有何「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內未開亮頭燈」之違規事證而撤銷原處分(原判決第8頁,即本院卷第18頁)。

然觀之原判決前開勘驗結果所認係駕駛人以手持方式操作調整行車紀錄器,是依其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當庭勘驗筆錄所載「08:31:50原告行駛超越檢舉人,原告未開大燈。

(其後行車紀錄器轉向車輛前方,過程中並可看見一隻右手放下,其衣服樣式與該檢舉車輛之駕駛人服飾一致,可認為是出自於該駕駛人之操作)」及原審卷第84頁上方行車紀錄器截圖下方所載「(其後行車紀錄器轉向車輛前方,過程中並可看見一隻右手放下,其衣服樣式與該檢舉車輛之駕駛人服飾一致,可認為是出自於該駕駛人之操作)」等語而認定(原審卷第95-96、84頁),惟詳觀原審卷第84頁上方行車紀錄器截圖所示,根本未見一隻右手出現或放下之狀況,遑論可據以憑認該手之衣服樣式與檢舉車輛之駕駛人之服飾一致等情,此顯與原判決上開認定有所不符。

再者,上揭行車紀錄器之操作調整及影像資料檢具提出,究係該檢舉車輛之駕駛人所為抑或非駕駛人所為?此既涉及原判決所認何人取證之適法性與否,進而有無證據使用禁止之問題,縱檢舉民眾拒絕向舉發機關說明或接受舉發機關電訪(原審卷證件存置袋所附舉發機關回函及相關資料),惟原判決仍應就此依職權調查釐清並說明認定之依據。

據上所述,原判決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之不適用法規與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又若民間團體或個人,在行政機關執行特定行政事務時,受行政機關之委託予以協助,並按其指示處理(完成)該事務,則屬行政助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及其86年1月22日之立法理由及103年6月18日之修法理由各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均無揭示賦予檢舉民眾受舉發機關委託並有按其指示處理事務而為行政助手之意旨,至多僅為避免此等規定遭民眾濫用而予相關限制之規範,且觀之其他法律如: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2第1項「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檢舉」、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4第1項「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違反本法之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67條第1項「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公路法第78條之1第1項前段「對於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檢舉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檢舉。」

皆有類此民眾檢舉之相關規定,足認該等規定無非係法律對於民眾出於自發性檢舉違規(章)行為所附資料得為行政機關查證屬實後採認之明文依據,揆諸前開說明,此等行為並非受行政機關之指示或監督而執行行政任務,自難認係屬行政機關自己行為之延伸,而與行政助手意涵不符。

至於裁處細則第20條至第24條等規定,亦僅為舉發機關或裁罰機關對於民眾檢舉在程序上如何處理及回復之規範,亦難執為認定即有賦予檢舉民眾受舉發機關委託並有按其指示處理事務而為行政助手之意旨。

從而,原判決認本件檢舉民眾屬於行政助手,應難認與前揭行政助手意涵之說明相合,自非允當。

(五)再按行政程序法之制定目的既係「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則實施行政程序之公務員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其作成侵害人民基本權利的行政處分,如係以違背法定程序調查所取得之證據為基礎,法理上即生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學理上稱「證據使用禁止」法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

反之,一概以究明事實真相之必要為由,肯定其證據能力,從人權保障之角度而言,亦屬過當。

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例如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6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故意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自白且與事實不相符者,不得作為課稅或處罰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行政救濟程序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行政調查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被調查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反誠實申報稅捐義務行為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行政機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可能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行政處分相對人之行政救濟有無產生不利益與其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皆屬最高行政法院曾對實施行政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所提出作為判準之依據。

然依前述,本件檢舉民眾尚非行政助手,其所提上揭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理當為私人取證,若認此證據能力之認定仍有上述判準之適用,則其前提之取證適法性與否,仍同前述,而為原判決就此應依職權調查釐清並說明認定之依據,乃原判決就此未依職權調查釐清,仍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之不適用法規與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攸關何人取證之適法性與否及證據使用禁止與否,均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尚有上開事實應予查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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