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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49、50號
上 訴 人 李彥汀
(原審原告) 李湘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王鴻儒
訴訟代理人 林泰亨
吳謹斌
被 上訴人 范思媛
(原審原告) 官純嘒
劉沅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王鴻儒為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李彥汀、李湘云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提起本件上訴時,上訴人三峽分局之代表人原為許芳毅,惟於本院在民國111年2月8日作成判決及送達前,上訴人三峽分局之代表人已於111年1月16日變更為王鴻儒,有內政部111年1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563號函附卷可稽。
茲據上訴人三峽分局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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