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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阮人傑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2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晚間7時45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2段234號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採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則以109年6月1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T04032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
上訴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則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於109年8月6日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93019490號函查復依法舉發尚無違誤,被上訴人即函復上訴人仍依規定裁處。
上訴人不服,於109年8月20日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9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T04032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仍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11月16日109年度交字第52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有義務提出符合人事時地物皆確鑿無誤的證據,然被上訴人及舉發機關將「木新路2段234號前」與「木新路2段255號旁」2個單雙號不對、南北向相反的截然不同地理位置混為一談,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範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構成行政處分違法得撤銷或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
原審判決卻仍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認可被上訴人得恣意更正,將造成執法再也不需要科學證據,成為誤解濫用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惡例濫觴,故原判決應予廢棄云云。
經核,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不僅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41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意旨所爭執者無非係主張關於違規地點記載錯誤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範之顯然錯誤,然本件違規地點之更正僅涉及使原處分文字所表示者與行政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不影響原處分記載違規之事實及規制之效力,業據原審判決敘明,故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陳 雪 玉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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