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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游富雄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宜蘭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23日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市校舍路平交道時,有「警示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於109年4月19日掣開鐵警行字第U601203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9年5月11日北監宜裁字第43-U6012038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平交道警告燈號、聲音及遮斷器作用時,原告已正通行平交道,依據道交條例規定,需要儘速通過,但該平交道有坡度起伏,經過時車速不宜過快,避免車輛底盤受損,並無蓄意闖越平交道。
倘再次勘驗監視器,可看出有無違規行為,證明違規照片為合成等語。
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悉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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