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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林敏惠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9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9月30日108年度交上字第350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12月23日109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9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2段(往新北大道方向)與八號越堤道口時,經在其後方「疏洪東路2段與八號越堤道間」之越堤道上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認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予以拍照採證,乃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10月2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25065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上訴人)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2月13日前。
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11月9日到案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查認後仍以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8年5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25065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遞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交字第29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一審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350號判決,廢棄原一審判決,發回原審審理。
經原審以109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並無闖紅燈之項目,即闖紅燈不得以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本件執行交通稽查警員係採用科學儀器,連續拍照採證,與上述闖紅燈不得以科學儀器舉發之規定不符,採證資料顯然違法,原審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再行製單舉發,係為加強證明力之理由,顯與法規不符。
又二重抽水站附近可設置攔截點,並無困難,且相關號誌係屬連動,違規時間復為上午9時43分,非一般上班時間故交通流量低,舉發員警應能於二重抽水站附近覓得充足空間設立攔截點,並引導疑似違規車輛停靠稽查,其卻違法於越堤道上照相舉發,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107年10月18日勤務表所示,舉發員警應於環河北路與福德南路或長元街口值勤,亦與本件上訴人違規地點三重區疏洪東路2段與八號越堤道口不符,員警顯然未依規定執行勤務,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依程序正義原則,原處分應有違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經核原判決除已針對上訴人有前開違規行為的認定,及關於原處分對上訴人分別裁處罰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係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等判斷理由暨依據,均詳為論明外,另針對上訴人所指摘本件逕行舉發是否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7款規定等情,原判決亦有清楚論述本件應係依前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尚不屬適用同條項第7款之情形,並就本件舉發現場情狀有不宜攔停之情事,具體論述所為證據取捨及判斷理由(原判決第11頁第10行至第15頁第16行),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符合規定,且就上訴人以員警舉發地點與勤務表記載內容不符等其餘指摘,亦經原判決理由指明尚不構成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之情形(原判決第10頁第3行至19行);
是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及其具體內容,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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