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交上,57,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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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洪崇文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6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3月6日10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往大溪方向),為在該處雷射測速感應器測得其時速為113公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遂依該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以該車經駕駛而有「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113公里,超速63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1966573、DG19665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上訴人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經上訴人於109年4月12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稱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經被上訴人審認後認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6月1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DG19665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北市裁罰字第22-DG19665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處分2,以下與處分1合稱原處分)吊扣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牌照3個月。
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舉發機關109年5月13日溪警分交字第1090012181號函(下稱109年5月13日函)檢附1張未載明日期、時間之照片即要證明有依規定在一般道路應於100至300公尺間設置警告標誌之執法合法性,然1張是白天大太陽,1張像是傍晚,時間點實在合不起來,相較於甲證1照片之嚴謹方式相去甚遠,實難取信於人民,亦是上訴人質疑所在。
被上訴人若無法提出具體證據(含有日期與時間之照片),證明在測速之前已依法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應屬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經舉發機關製作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之公文書內容,即109年5月13日函、109年9月25日溪警分交字第1090025618號函(下稱109年9月25日函)暨所附違規時採證相片、活動式三角型「警52」警告標誌牌面設置與組裝照片及實際量測距離資料,認定舉發機關取締上訴人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本件測照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
並依前述照片及地圖標示設置地點等資料,認定被測速違規地點前臺三線34公里處道路右上方樹立最高速限「50公里」圓形標誌牌、以及地面並劃設最高速限「50公里」標字,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此等最高速限「50公里」圓形標誌牌之豎立位置與地面標字明顯可見,字體及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車輛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形。
故認原告所爭執行經違規地點前無任何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開罰依據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所附告示牌架設地點照片上並未標示拍攝時間,不能證明在測速之前已經依法告知原告云云,尚難採認。
此外,觀以舉發機關109年9月25日函復原審所檢附在信義路439巷口放置之活動式警52告示牌照片,業依其相機電子資訊打印還原所拍照片日期及時間為「2020/03/06 08:37」(原審卷第117、123頁),已補充舉發機關109年5月13日函中原所檢附同張放大照片未打印日期及時間之不足(原審卷第65、69頁),已無上訴人所爭執該等照片未有拍攝日期及時間之情節。
是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於法無違。
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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