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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林祐樓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6日15時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停等紅燈之際,因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執勤員警所目睹,乃趨前取締,告知違規事由並請上訴人出示駕駛執照(下稱駕照)、行車執照及停靠路邊接受稽查,上訴人卻逕行駕駛系爭車輛往中正橋方向駛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員警遂當場記下車號,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61943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不服舉發,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復後,認上訴人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61943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2萬元,並吊扣駕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109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交字第5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遭執勤員警稽查之際,已向員警解釋當時係在檢查手機當機問題,並非使用手機,上訴人見員警全無指揮引導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停靠路邊進行取締之舉,以為員警接受上訴人之解釋並放行,遂於紅燈變換為綠燈時駕車駛離,員警當下亦未阻止,何來逃逸等語。
經核上訴人所表明之上訴理由,僅係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已經原審職權調查後所摒棄不採之陳詞再行爭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不符合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之要件。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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