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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李台光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日下午6時49分許,駕駛車號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甲快速公路東向5.3公里處,於行駛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並有左轉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於燈號左轉箭頭綠燈號誌熄滅、僅顯示「直行箭頭綠燈」時在系爭路口左轉,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並於同年月4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木柵分隊查證屬實,於109年8月11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B3821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號誌燈僅顯示直行燈號,違規向左行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9月25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上訴人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9月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IB3821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53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採證照片中系爭車輛前之數輛車也是綠燈亮起繼續左轉,執法單位僅憑民眾舉證處分系爭車輛,處分標準不明確,有違公平且不合理。
行為時天色昏暗,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由後採證,違反採證之確實性,當時上訴人車身已大半切過停止線,與勘驗筆錄相違,舉發照片不可取等語。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或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謫其為不當,惟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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