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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超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仲生
被 上 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上午9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臺62線,萬瑞快速公路)往西14.3公里處,因「行駛快速公路速限80公里,經測速時速92公里,超速12公里(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為警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之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並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2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24557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109年7月5日以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
俟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陳述意見,復經被上訴人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0月5日,然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外」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9月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W24557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仍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1月8日109年度交字第53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僅提供照片乙張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乙份,並無提供前後相關錄影與兩距離的測速,且照片中明顯有其他車輛經過,也無法證實沒有他車輛影響,原處分事證應屬不足云云。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已據原審判決於判決中詳細論斷心證形成之理由及證據採納之取捨(見原審判決第3至4頁),並敘明何以認定上訴人確有超速之事實,因此上訴人以前開情詞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有誤云云,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以上訴人主觀見解,就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陳 雪 玉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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