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交上,73,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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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李和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更一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7日15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新生南路一段165巷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嗣被上訴人以108年9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7P1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稱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447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181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嗣以109年度交更一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固於109年12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勘驗舉發員警佩掛密錄器所攝錄之影像光碟,惟勘驗結果就涉及影像部分,僅載有「影片時間自15:44:09至15:44:11時止,員警騎乘機車執行勤務,準備行經前方巷口,上訴人(紅框處)從左側巷口駛出,系爭機車明顯是行駛狀態,並無以腳牽引的情形,而左側巷道的路面標示(綠框處)為單向通行標示,員警見有違規情狀,請上訴人靠邊停車」云云,其餘主要勘驗內容則為上訴人、友人與員警之對話,然上開對話無法呈現違規情況,且上訴人、友人與員警溝通之用詞或表述方式若有錯誤,不應率然執此為判決基礎。

從而,本件勘驗未確實針對是否有違規情況之影像,反而憑藉渠等各執一方說詞之「事後」對話作為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顯有違誤。

(二)原審於109年12月21日進行勘驗時,當場僅有播放光碟影像,並未繕打勘驗筆錄,反而直接先進行後續審理程序,上訴人於庭後前往閱卷,始知悉勘驗筆錄記載之文字內容,此部分懇請本院調取109年12月21日之法庭錄音,以釐清原審是否確實作成勘驗筆錄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攸關原審判決是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且為維護上訴人正當程序利益,容有調查之必要。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41條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而本件縱使當日審理程序有當場記載勘驗筆錄,然上訴人為日本人,勘驗筆錄以中文為之,卻未經由通譯翻譯筆錄文字予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根本無從對勘驗筆錄表示意見及辯論,此部分違反上開規定,核屬判決違背法令。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Google地圖行徑路線之科學證據,僅以「2人行徑路線內有穿越建築物之異常移動紀錄,又彼此間行徑路線不一,有明顯GPS位置飄移情情形,可信度有疑」云云,遂謂無再開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之必要,顯然忽視客觀之科學證據,蓋Google地圖行徑路線係以收取手機位置資訊,以定位紀錄繪製出路線圖,此證據為真實數據資料之呈現,具有客觀可信度。

至於原審所謂穿越建築物之異常移動紀錄,實係因手機收訊角度差異所導致行徑路線略有偏移,並非即表示此客觀證據可信度有疑。

況且,上訴人提出之Google地圖行徑路線,重點在於可明顯看出上訴人及其友人確實未進入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一段165巷,客觀上自不可能有所謂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已足以推翻原審法官勘驗之員警密錄影像。

從而,原審逕以警員說詞,及可能產生視角誤判之員警密錄影像,卻忽略行徑路線之客觀科學證據,認定上訴人有違規事實云云,有違論理法則。

(五)況且,原判決若認定上訴人提出之Google地圖行徑路線不可採信,何以卷附第27頁至33頁卻又引用Google資料(該資料應為行政機關提出),誠不公允。

而員警密錄影像既由員警騎乘之角度攝錄,並不能排除視角誤判之可能,亦難期待原審法官之勘驗將超越該視角,反觀Google地圖行徑路線並無視角誤判之問題,上訴人亦無控制Google之可能。

另關於員警誤以為上訴人沿新生南路一段165巷由西向東逆向行駛乙節之視角誤判問題,上訴人返回現場以不同視角拍攝照片,並於更審前之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已有詳細說明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使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接受公平審判的訴訟制度,此公平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內涵,應包括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法院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亦即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有在法院作成裁判作成前,得向其表示意見,使法院得以聆聽審酌之機會,法院才得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與當事人對之表示的意見,作出妥適公平的裁判。

準此,事實審法院於交通裁決事件中為查明裁判基礎事實關係而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當事人,使其有向法院表示意見之機會,即符合聽審原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明定各種證據方法及其調查程序,其中第174條所稱「勘驗」,係指受訴行政法院之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以五官之作用,直接勘察物體之性狀及現象,以所得結果為證據資料之調查證據行為。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第2項)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此規定所準用之第129條第5款復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第173條規定:「(第1項)本法關於文書之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第2項)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

第176條規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66條亦明定:「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

且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均準用之。

準此,事實審法院於訴訟程序中當庭勘驗光碟片,使法官及當事人觀賞其內容,法院就勘驗所得結果記載於調查證據筆錄中,確認其內容確與光碟片存錄內容相符,並請當事人表示意見,符合前述規範要求,自得以勘驗該光碟片之調查證據結果作為判決基礎。

查上訴人為日本籍,因依親居留在台(見原審卷第43頁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觀諸採證光碟中有關上訴人、友人與員警之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尚能以中文與他人對答(見原審卷第45至53頁、第60至63頁之勘驗筆錄)。

況且原審於109年12月21日進行言詞辯論,已依上訴人聲請安排通譯在場執行其職務(見原審卷第41、55、59頁),足認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能充分表示意見,未受語言隔閡而影響其表示意見之機會。

至於光碟勘驗筆錄雖以中文表示,姑不論上訴人是否有能力閱讀,衡諸勘驗筆錄是將光碟影像以書面內容呈現,以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

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播放光碟時當場觀看,瞭解其影像內容,經法官詢問對勘驗結果有何意見,兩造均就此充分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63頁),核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上訴人主張因不懂筆錄內容致無法表示意見及辯論,原審遽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云云,委無足採。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

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K7P1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大安分局108年10月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69620號函附舉發警員陳育承之答辯報告表(見臺北地院108年度交字第447號卷宗第41頁、第51至53頁)所述當天舉發經過,並勘驗該警員佩掛密錄器錄製影像採證光碟結果顯示:「影片時間自15:44:09至15:44:11時止,員警騎乘機車執行勤務,準備行經前方巷口,上訴人從左側巷口駛出,其機車明顯是行駛狀態,並無以腳牽引的情形,而左側巷道的路面標示為單向通行標示,員警見有違規情狀,請上訴人靠邊停車。」

(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第60至61頁),認定上訴人騎乘機車係自新生南路1段165巷內駛出,非屬橫越路口行人穿越道之情,已構成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情事,為原審認定屬實且詳載於原判決。

經核原審上開事實認定並無違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得心證內容,與所依據調查證據結果及法規意旨互核並無不符。

至於上訴人提出之Google地圖顯示之行徑路線縱屬可採,然其僅能概略顯示其行徑方向、路線,尚難精確表示其位置。

依此,上訴人縱甫進入新生南路1段165巷內,即發現錯誤折返騎出,距離雖短,亦無礙有關上訴人未遵行方向之認定,而不影響原判決之結論。

上訴人就此主張被上訴人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云云,洵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認定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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