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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施玉玲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3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施玉玲於民國109年2月27日15時3 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O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188巷口時,因有「闖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適為行駛於其右後方執勤巡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目睹,乃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595833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當場簽收),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3月28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理,嗣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且未依限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09年8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59583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09年度交字第63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當時為警攔下後,上訴人告知員警其是在內車道綠燈時等待迴轉,是在等對向來車通行過後,確認無車才迴轉,等到迴轉時,燈號才轉為紅燈,並無闖紅燈等語,但員警卻告知必須等「左轉綠燈號誌亮起」才能迴轉,此時回頭正看到「左轉綠燈號誌亮起」,導致上訴人被誤導為此十字路口「時相號誌運作是須等紅燈過後,左轉綠燈號誌亮起才可迴轉」。
但事後上訴人回到現場錄影才知道員警此段敘述有誤,正確時相是「左轉綠燈號誌先亮起,經過15至18秒後綠燈變換為黃燈隨即轉至紅燈」,而員警提供的密錄器影像之起始畫面,係上訴人迴轉時,燈號已轉為紅燈,上訴人於內車道綠燈時車向前行進迴轉的前置影像全未提供,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實難令人信服,上訴人聲請調閱路口監視器來釐清事實。
㈡本件舉發員警無法從其行車方向看到上訴人行車方向之紅綠燈變換情形,尚難單憑舉發員警與證據不符之空言指述,認定上訴人車輛是在紅燈亮起時,整輛車駛過停止線迴轉。
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交叉路口闖紅燈者」,應係指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參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陳佑泰之證述及勘驗蒐證錄影畫面結果,認定上訴人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於文化路1 段方向顯示紅燈號誌時,駕駛車輛逕自穿越路口迴轉行駛,而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判決第7頁至第9頁),並敘明「紅燈迴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上訴人如因無法及時於左轉箭頭綠燈下迴轉,而於號誌依序變換為黃燈、紅燈後仍行駛於停止線後方,自應採取耐心等候號誌時相循環運作,再予穿越停止線而迴轉之駕駛方式,始足以保障交岔方向車輛及行人之通行利益與交通安全等語(原判決第7 頁、第10頁),核屬適法有據,其事實認定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本件上訴理由關於上訴人是否有「闖紅燈」之違章行為一節,無非係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的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而上訴人所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交叉路口闖紅燈者」,應係指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一節,經核與原判決所參考之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內容:「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原判決第6、7頁),並無相左,亦即上訴人於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駕車迴轉至原行向之對向車道,仍屬於該函釋所指「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之態樣之一,是此部分亦難認上訴人業已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予以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
是上訴人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一節,核與上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李 明 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聿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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