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交上,8,2021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葉巧梨即恆春重機械出租行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合計新臺幣1,0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爭訟概要: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的訴訟緣由,起因於上訴人所有OOOOOO號自用曳引車聯結未登檢超尺度半拖車(無車號,下稱「系爭半拖車」),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金門縣金寧鄉環島南路1段后湖路段時,因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行為,由金門縣警察局交通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攔停後製單舉發,並以上訴人為被通知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7月22日前。

經台灣威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廷公司」)於109年6月25日因車身號碼誤植導致違規事件,向被上訴人所屬金門監理站(下稱「金門監理站」)請求補正車身號碼,金門監理站嗣於109年7月3日查覆無該站需待補正事項。

另上訴人亦於109年6月29日因不服舉發而為申訴,經金門監理站函囑金門縣警察局查覆後認違規屬實,被上訴人即於109年8月5日以北市監金站字第1090126459號函答覆上訴人仍維持原舉發,並於109年8月6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下稱「道交處理細則」),開立北市監金字第26-T500946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沒入系爭半拖車。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法院109年10月6日開庭調查及109年11月10日續行審理,除兩造意見陳述調查外,調查證據之結果,未告知當事人為辯論,無法釐清本案被上訴人主張裁決事實與涉案車輛實際違規之因果關係,使上訴人對法令適用有不明,受不公平攻擊與防禦。

(二)原判決認定系爭半拖車領得臨時通行證得以上路行駛,就無「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證明」的違規事實,且舉發通知單是以未領用牌照行駛(無安審合格證)而告發,被上訴人卻追加未依核准路線行駛及未加派有閃光前導車及後護車二違規事實主張裁罰。

(三)道交處理細則的統一裁罰基準表內查無適用通行證無效可裁罰的認定標準,被上訴人卻追加引用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裁定罰鍰3,600元、系爭拖車沒入,實屬違法且無據。

(四)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

(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

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

綜合上述規定可知,僅道交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才得處汽車所有人上開罰鍰,並將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的車輛予以沒入。

然道交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另參公路法第2條第9款、第10款對「車輛」、「汽車」之定義,也稱:「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簡言之,須以原動機行駛的車輛,才稱為汽車;

而得行駛於道路的動力車輛,才為道交處罰條例、公路法所稱的「車輛」。

至於「拖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9款規定,則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

同條第11款並規定:「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5輪之拖車」至於所謂「曳引車」,依同條第8款規定,則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換言之,半拖車本身並非以原動機行駛的汽車,也不是動力車輛,而是具有後輪但必須以前端附掛於曳引車(汽車)第5輪,藉由曳引車之原動機動力牽引才得移動的車輛。

因此,公路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也是鑑於以原動機或依靠電力行駛之交通機械載具(車輛),以原動機或動力產生並傳導移動行進之充沛動力,移動速度快,一旦汽車、電車之機械型式、電力傳導等安全性能不足,駕駛汽車、電車在道路上行駛之行為,即對相關用路人帶來高度安全風險,因而設制安全審驗機制,故對於不具原動機或電力等動力設備的車輛,即無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的義務。

然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仍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因此,半拖車在道路上行駛,仍應取得拖車使用證的行車許可憑證。

但半拖車未取得拖車使用證的行車許可憑證,或者未依拖車使用證許可之方式、範圍而行車,即超過拖車使用證許可的授益處分規制效力範圍行車者,形同未經牌照許可而在道路行駛者,雖然其對道路交通之危害,與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相當。

然而,依行政罰法第4條所揭櫫的處罰法定原則,「半拖車」未經取得拖車使用證而上路行駛,或超過所取得使用證之許可範圍而形同未經許可而行駛者,由於半拖車性質上屬非動力車輛的「拖車」,並非以原動機行駛而具動力的汽車,究竟不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的處罰要件,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裁處半拖車所有人罰鍰。

至於道交罰條例同條第2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得對同條第1項第1款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予以沒入,核此沒入處分的性質,因其沒入標的是以同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依法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在安全性上有疑慮之汽車為沒入對象,且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均得予沒入,已偏離處罰責任原則,故性質上應屬管制性不利處分,當非行政罰。

然而,沒入車輛涉及人民財產權的剝奪,依法律保留原則,自應有法律授權者,方得行之。

參照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的規定,汽車必須先有未領用牌照行駛的事實,並且因其本身有原動機而有動力得以上路行駛的風險,卻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客觀上本身已具有對道路交通管理形成相當之安全危害,才得依上開道交處罰規定予以沒入。

至於性質上不屬於汽車或道交處罰條例所稱「車輛」的半拖車,不僅概念上不合於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所定得予沒入的「汽車」要件,且其並非動力車輛,除非另有汽車違法牽引,本身客觀上與未經安全審驗合格之汽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形成的風險也不相同,也無從基於相同安全管制之規範目的觀點,類推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對無須經安全審驗的半拖車予以沒入。

簡言之,半拖車未經使用許可就由汽車牽引上路,或超過其使用許可範圍由汽車牽引上路者,或可對違法牽引之汽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第30條等規定予以處罰,或依其他道交處罰條例規定,對半拖車所有人予以處罰或對半拖車施以管制性不利處分,但不得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也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對非屬汽車的半拖車,處以沒入的管制性不利處分。

(二)本件原處分是以系爭半拖車雖取得臨時通行證的行車許可證,但行駛於未經臨時通行證核定許可的道路範圍,等同未經合法許可而上路行駛,且半拖車本無從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申領汽車號牌,因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半拖車所有人即原告裁處罰鍰,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入系爭半拖車,且系爭半拖車並非汽車等情,均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之(四)的理由論述),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

然而:1.系爭半拖車性質上並非道交處罰條例或公路法上所稱以原動機行駛的汽車,也非具動力的車輛,而是需藉由汽車牽引才能移動的非動力車輛,此既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參照前開說明,系爭半拖車即使行駛於未經臨時通行證核定許可的道路範圍,等同未經合法許可而上路行駛,且系爭半拖車既然本非得依公路法取得安全審驗合格的車輛,其客觀上之危險性,與得依法取得安全審驗合格但未依法取得的汽車,也不可相提並論。

亦即系爭半拖車並不合於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針對「汽車」違規而對「汽車」所有人裁處罰鍰的要件,也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條第2項對未經安全審驗合格汽車予以沒入的條款,逕對系爭半拖車施以沒入的管制性不利處分。

2.原處分卻仍依上開道交處罰條例規定,裁處系爭半拖車所有人即原告罰鍰3,600元,並沒入系爭半拖車,於法即有違誤,應予撤銷,原判決未斟酌於此,卻認原處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半拖車僅得領通行證而無汽車號牌,不該當於道交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執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又因此部分事實已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至於爭訟概要攔所載系爭半拖車未經許可而由汽車牽引上路行駛,是否該當道交處罰條例其他處罰或管制性不利處分的規定,需由舉發機關依法稽查、舉發,並由裁罰機關依法裁處,非本件針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而得由本院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上訴人勝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 倩 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