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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游榮華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109年度交字第3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4月5日下午3時11分許,在國道5號北向5.8公里處,因交通違規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石碇分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同年月25日國道警交字第ZID0983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8日前。
嗣上訴人於109年5月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就上訴人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於同日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以北市裁罰字第22-ZID0983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1月29日109年度交字第32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舉發機關、被上訴人均僅在函文提及相關法條加上「檢視民眾提供影片,該車違規事實明確」即作為處罰之理由。
然所謂違規事實明確是如何明確?該影像是經何種型號的儀器設備取得?該儀器設備所拍攝之影片或擷圖如何證明上訴人違反規定?皆無說明。
原處分及申訴函覆皆未附影片佐證,致上訴人無法有效攻防。
原處分有理由不備的程序瑕疵,應予撤銷。
警察採用科學儀器取締民眾違規,該儀器須經檢定合格,採證影像方具證據資格;
則民眾檢舉所使用之儀器亦應經檢驗合格,始符體系正義。
在未能確定檢舉民眾使用之儀器設備符合標準之前,不應承認其錄製之影像具有證據資格。
對於民眾檢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當衡酌一切客觀情境決定是否裁罰。
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裁決撤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就上訴理由再補充如下:
㈠、關於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之適用,倘行政法院從已知之事實、當事人之聲請或主張及卷內資料,獲得可進行調查之線索時,在期待可能之範圍,應主動調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行政法院若認為從已知之事實,當事人之聲請或主張及卷內資料,已足以認定事實者,即毋庸依職權調查事實、證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可知,行政法院之職權調查,應先視當事人之聲請或主張及卷內資料,是否已足以認定事實,倘是,則毋庸另外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
倘否,則進一步透過已知之事實、當事人之聲請或主張及卷內資料所得到的線索,在期待可能之範圍為職權調查。
又按道交條例第33條(70年7月29日)立法理由略以:「高速公路行車速率極高,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即造成一連串汽車追撞,致車毀人傷或死亡,分析其原因,多由於車輛駕駛人任意越速、變換車道、超車、不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所致。
為提高駕駛人之戒心,並使其嚴格遵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特修正本條,加重處罰,以利執行。」
。
再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
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判決已於四、法院之判斷第㈢段(本院卷第13-14頁)詳為記載相關證據,並說明其如何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應適用之法規,核其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又查,原審法院於原審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詢問上訴人有無遭舉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而上訴人表示影像已經沒有保存。
原審法院進而就被上訴人提供之採證光碟進行勘驗,並將勘驗結果記載筆錄,使兩造表達意見(原審卷第89-90頁)。
從原審採證照片(原審卷第47-53頁)觀之,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時並未預留、保持與其他車輛之安全距離,使得行車危險因此迅速升高,造成法所不容許的風險,顯與道交條例第33條之立法理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相違背,上訴人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自應就其違規行為受到處罰。
上訴意旨雖主張民眾檢舉所使用之儀器亦應經檢驗合格,雖不無道理,惟就本件所適用「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而言,檢舉民眾所提出的檢舉畫面可供法院及兩造查證、核對違規事實是否確實存在,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該行車紀錄器畫面轉錄之光碟,並未發現有何種偽造變造等虛偽不實、畫面失真、或是上訴人主張之影像不順暢、錄影跳秒、漏秒之情形而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且行車記錄器的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本件違規事實也不涉及例如是否超速的行車速度之正確性,故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將上開影像資訊作為認定上訴人違規事實的證據,於法並無不合,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不應讓民眾檢舉成為羈束行政而使員警無法裁量部分,雖亦甚為合理。
然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2-1條之規定,在行為人符合一定要件下才可以免予舉發。
但本件屬於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並不是上述規定之免予舉發之情形,舉發機關自然無從免予舉發,遑論行使裁量權。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誤解法令。
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在舉發機關作成申訴函復與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前,上訴人都未收到檢舉違規之影片,既然未在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之前予以補正,即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之瑕疵而違法部分。
查,上訴人在提起行政訴訟之前,舉發機關已經提供檢舉影片之翻發畫面照片4張作為舉發之理由與證據,此有上訴人起訴狀所附照片、舉發機關109年5月2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701388號函可參(原審卷第23、43頁)。
雖然被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才提出違規影像光碟(原審卷第119頁),惟此部分並不構成前述違法瑕疵,上訴人對此應屬誤解。
且原審法院既已依法為職權調查,其適用法規並無不當,認定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故上訴意旨主張原審認事用法不當,即無足採。
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原處分採證之瑕疵、欠缺處罰實質正當性,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且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見本院卷第7頁之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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