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交上,83,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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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楊秉翰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聖(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0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下午4時33分許,駕駛岳達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岳達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名間鄉臺16線1.2公里處,因「速限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80公里,超速20公里(20公里以內)」違規事實,為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並開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15日投警交字第JF08957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岳達公司於應到案日期109年8月31日以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
之後岳達公司於109年6月28日陳述意見,並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的違規事實,便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9月2日以彰監四字第64-JF08957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50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法院未調查本件違規前方是否確設有「警52」警示標誌:警52警示標誌與舉發員警持移動式科學測速儀器照相處,是否距離100公尺至300公尺之區間,為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中所爭執,原判決認定當日舉發機關於測速地點前120公尺處確有明顯標示警52警示標誌,然舉發機關函文所附件之「警52」設置位置圖2張照片,警示標誌設置位置明顯不同,且無法就照片內容得知究竟設於何處,是否在臺16縣道上、是否設置於測速地點前方、實際距離是否為120公尺、又以何者為基準為距離判斷之起點等疑問,事關本件舉發機關是否符合明顯標示及距離之舉發裁罰要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時亦就舉發是否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存疑,則原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事實。
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原判決認定本件違規舉發有不能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情事存在,惟觀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舉發員警當天將警車停於非道路上的私人宮廟陰公寺廣場內並隱匿「坐在」樹下,以手持非固定式雷射測速照相機拍攝車尾方式,進行測速取締,依當時現場情狀,車流量不多,且系爭路段為四線道,道路寬敞,舉發員警得選擇其他得當場攔停上訴人超速之攔停地點,卻選擇坐在無法當場攔停駕駛人之私人宮廟廣場樹下,致現實上無法對上訴人當場攔停舉發,自難認舉發員警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
原審法院疏於調查,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有定明關於「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之執勤地點、項目,應由機關主官核定後執行。
原審法院未就該事項予以調查,也未說明不予調查的理由,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法。
(四)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
(一)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
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
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
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
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
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
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
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
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
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依同法
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
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
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
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
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
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
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於一般道路經以固定式或移動式科學測速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
高速限之違規行為,而得逕行舉發者,應以在所設置之科
學測速儀器處所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有該科學測速儀器取證之情形。
蓋參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歷次修法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在行車速度管制政策上
,立法者重在「維護交通安全」勝於一味以處罰為唯一的
管制目的。是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一般道路以移動式
科學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並逕行舉發而為裁罰處分
者,是否有在所設取證之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即屬足以影響裁罰處分合法性之事實,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每小時80公里,超過規定速限50公里(即超速20公里),經舉發機關員警以手持式(即移動式)雷射測速儀測得該行車超速之事實,為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
,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固可採為裁判的基礎。然關於舉
發員警以移動式科學測速儀器取得上訴人超速之地點前,
在臺16線公路上,究竟何處立「警52」警示標誌,及至舉發員警持移動式科學測速儀器蒐證、取締處,兩者距離是
否確實在100公尺至300公尺之間,參酌前開說明,涉及原處分之合法性判斷,自應由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資認定,且原審法院為符合經驗與論理法則而認定事實,
因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令當事人有表示意見之
機會,才得作為認定裁判事實之基礎。
(四)而查,原判決雖參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9年7月2日投投警交字第1090016062號函覆被上訴人所屬彰化監理站之超速採證照片、警示牌照片等,認定員警使用警用
巡邏車執勤,以雷射測速儀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就上訴
人超速違規事實予以採證並舉發,且其採證警車停放處前
方約120公尺處則設有「警52」標誌之警示牌面,在一般道路之100公尺至300公尺間,合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等規定〔見原判決理由五、㈡〕,但上開南投分局函所附「警52」警示標誌設置照片有兩張(見原審卷第73、75頁),兩張照片顯現標誌設置處的景物,一望即知有明顯不同,究竟何者才是「警
52」警示標誌設置處,該處與取締地點究竟如何測量而查悉兩者距離100公尺至300公尺區間內,並未見原判決依職權調查並說明,原審法院逕依內容顯有疑義的上開照片,
及舉發機關單方未附任何可信調查方法的說詞,就認警示
標誌距離科學儀器測速採證地點相距120公尺,不僅未依職權調查其事實,也未就其依職權調查之結果,詳敘得心
證的理由,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至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所謂「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是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當
以交通違規情事發生當時情事判斷,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之情形,且符合同條項所列各款規定者,即得
依該條項規定逕行舉發,並非以舉發員警選擇科學儀器採
證、舉發地點之時點為判斷。上訴意旨指摘本件舉發員警
在選擇非固定式雷射測速照相機採證地點時,為選擇其他
更利於當場舉發的地點,有違道交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原
審法院對此疏於調查而違法,經核此部分上訴理由並不可
採。另系爭作業程序固然性質上是警察機關統一科學儀器
採證程序的作業準則性行政規則,但科學儀器採證地點是
否合法,重點在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是否距離前方警示標誌在法定區間範圍內,系爭作業程序縱
使定明應由機關主官核定後執行,對其採證結果的證據適
格與可信性,並不生直接影響,行政法院判斷依科學儀器
採證舉發超速駕駛裁罰處分的合法性,並不以查明該採證
地點是否經機關主官核定為必要。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法
院未查明採證地點是否有機關主官經核定,原判決因此違
背法令等語,經核該部分上訴理由,也不可採,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揭所述違誤,上訴論旨關於指摘原審事實未調查,違反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認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實屬有因,並非無據。
而上揭事實仍有未明,尤其「警52」警示標誌與舉發員警持移動式科學測速儀器取證處距離究竟如何,測量距離之相關證據如何可信等,均有待原審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
上述事實既有未明,亦足影響上訴人究有無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及原處分之適法性,是本院尚無從判斷原處分有無違法,亦容有由原審法院依法定程序調查後再為審認,本院無從逕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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