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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王麗麗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2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
惟原判決係於民國110年2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第39頁可稽,因上訴人住居於桃園市○○區,其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應扣除在途期間1日,算至110年3月10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0年3月11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之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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