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交上,88,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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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邱建銓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駕駛邱玉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2月21日13時0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一段(往四維路)前公車站牌臨時停車,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的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 109年3月24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25448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8 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邱玉英於109年5月1 日辦理歸責予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查證後認為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9年8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2544856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下稱前處分)。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法院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的違規事實應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改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110年1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2544856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下稱原處分1)。
㈡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2月22日10時26分,在五股區中興路1段74號前,因「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 公尺內停車」,經舉發機關以109年3月1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254181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4月30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邱玉英於 109年5月1日辦理歸責予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查證後認為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109年8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2541818 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元(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 合稱為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9 年度交字第632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㈠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始為明確,俾利用路人遵循。
至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
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
四、有關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係以招呼站牌為起算點前後10公尺,或係以公共汽車停靠區前後10公尺認定一節,處罰條例雖無明文公車招呼站定義,惟解釋上應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或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經該管道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予接駁乘客上下車之地點,即應指各地之公車站牌,表應以公車站牌為中心,前後延伸各算10公尺,如有數個站牌,則應以兩側之站牌為起算點,惟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範圍為準,請參考。」
據此,即使F222巴士已升級為公車,但未劃設黃線、紅線或公車專用停車格,即不應舉發。
㈡該站牌並非公車站牌。
被上訴人主張:屬供公眾使用的大眾運輸工具,並非特定人才得搭乘,該站牌仍屬公車停靠站站牌等等,與事實不符。
新北市五股區的巴士僅供五股區民搭乘,外縣市居民不能搭乘,可見是供特定人搭乘。
被上訴人所提新北市五股區公所編印「新北市五股區新巴士演變及使用情形」,只特定適用於五股區,而非廣泛適用於新北市其他行政區,且該等巴士與公車的定義不符,其使用為每年度招標,由公車或客運業者投標,再由五股區公所編列預算向得標者租用營運,其他區公所均各別以相同方式招標營運,而不是由新北市政府營運,也不是由公車或客運業者,經該管道路主管機關核定後營運。
這些巴士不能向搭乘民眾收費,而是由區公所編列預算。
該等巴士如果是公車,何需每年重新招標?例如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巴士給林口區嘉寶國民小學、泰山區泰山國民小學,作為學童接駁專用校車;
或小馬通運有限公司出租巴士給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作為職員接駁車使用;
或世界聯合通運有限公司出租巴士給臺北榮民總醫院,作為捷運站接駁使用,均有一定路線,也供學生或職員等公眾使用,依照被上訴人的標準,難道也都屬於公車?原審法院認同被上訴人的說法,卻未提出法律依據,於法無據,違憲侵犯人民的權益。
㈢十多年前,五股區公所欲設置站牌時,已說明巴士並非公車,因此不能劃設公車專用停車格。
又新北市五股區公所 109年5月5日新北五經字第1092748253號公告:「本區新巴士路線(F221、F222、F223、F225)皆納入第1 階段轉型路線,預計自109年7月1 日起,由公車業者承接轉型為市區付費公車,維持原路線及班次時間營運行駛。」
於轉型前,該等巴士不是公車,故名稱為「新北市新巴士」,而非「新北市新公車」;
如已是公車,又何來轉型可言。
為因應上述轉型,本件遭舉發地點即四維路口的F222站牌上貼有「公告」記載:「四維路口站牌於109年7月1 日起撤除,請搭乘民眾可至大同新村站或和泰新村站搭乘」;
另貼有「新巴士轉型公告」記載:「預計自109年7月1 日起,五股免費接駁巴士由公車業者承接轉型為市區付費公車,行駛路線不變、站牌位置不變、發車班次不變」等等,且該站牌已於109年7月1 日當日立即撤除,均顯示F222巴士於本件違規時還不是公車,否則即無轉型必要。
再者,新北市的公車站牌有統一形式,且路旁一定劃有公車專用停車格。
公車站牌在外觀上明顯與免費巴士不同。
免費巴士也不是由新北市政府營運,均足以說明被上訴人所述標準有誤。
㈣以前曾有鄰居在相同位置停放汽車超過1 個月以上未曾移動,經民眾檢舉,員警到場後以該停車地點未劃設黃線或紅線,無法認定屬違規停放車輛,不能告發。
且現場周邊也有許多違規停車的個案,卻未見員警取締,反而針對上訴人每日連續違法舉發開單,有失執法的公正性。
㈤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第4項)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依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拘束。
又為釐清事實及法律問題,必要時,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的聲明及陳述,以輔助當事人協同法院發現真實,此即審判長的闡明義務。
若未盡闡明之責,逕行裁判,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的效果,踐行的訴訟程序即有欠缺,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的違背法令情事。
又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且依此項判斷而得心證的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以避免臆測或率斷。
㈡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二、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 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據此,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及停車。
又道交條例雖未就「公共汽車招呼站」為定義性規範,然新北市政府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訂有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其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本府所屬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業務職掌劃分如下:一、交通局︰㈠市區及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申請使用道路,設置公共汽車招呼站之核定及管理。」
第12條規定:「公共汽車招呼站,應由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或公路汽車客運業者負責設置及維護,並由交通局管理,其設置不得妨礙市容觀瞻及人車通行。」
故公共汽車招呼站尚非隨意設置,而是在不妨礙市容觀瞻及人車通行的條件下,經主管機關設置核定後,納入管理,則系爭汽車停放位置的站牌是否屬於依法設置的公共汽車招呼站,自應向權責機關查核確認。
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的違背法令情事。
㈢卷附舉發機關109年5月25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473715號函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09年5月26日新北五工字第1092749770號函(原判決卷第115-119 頁),僅是顯示舉發機關將民眾陳情五股區中興路一段74號站牌前未繪設公車停靠區或禁止臨時停車線乙事,轉知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區公所再轉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等情,並無認定該路段站牌即屬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或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2條所稱「公共汽車招呼站」的意思。
況舉發機關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亦非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定的權責機關。
原判決逕以上開函文作為認定該路段站牌屬「公共汽車招呼站」的證據,而未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查證該路段站牌沒有繪設公車停靠區或禁止臨時停車線的原因、是否與該站牌非屬「公共汽車招呼站」有關等,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的瑕疵。
又上訴人提出的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09年5月 5日新北五經字第1092748253號公告(原判決卷第21頁)中所稱「五股區新巴士」與「市區付費公車」的差異何在、對該站牌屬性是否為「公共汽車招呼站」有無影響,均應一併調查釐清。
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第1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第2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
(第3項)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被告依上述第2項第1款規定變更後的新裁決,如非完全依原告的請求處置,且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的紀錄及其他必要的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者,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以訴之變更、追加方式,使新裁決成為程序標的後,進行裁判(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7 研討結果)。
本件上訴人不服前處分部分,經原審法院送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被上訴人重新製開原處分 1,將上訴人的違規事實由「臨時停車」變更為「停車」。
惟上訴人起訴狀載訴請撤銷的程序標的仍為前處分,原審法院未行使闡明權,曉諭上訴人以訴之變更方式,將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始作成的原處分1納為程序標的,程序上亦有違誤,應一併改正。
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得洩漏檢舉人個人資料。」
被上訴人檢附本件民眾檢舉資料供原審法院參酌,已註明檢舉明細為不可閱資料(原判決卷第77-79 頁),此部分資料以另行存放為適當,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判決有如上所述未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的違法情事,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事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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