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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李欣政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9月26日19時35分許,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往中山路2段行駛,至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與永平路口處,行車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迴轉對向中山路1段往中正路方向,有紅燈迴轉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經現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新生派出所員警巡經上揭永平路、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號誌時目睹,乃當場攔停;
惟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上訴人經員警要求出示相關證件供查核時,竟不服而拒絕員警之指揮稽查逕行離開現場,復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6222120號(紅燈迴轉行為)、第C16222121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第C16222122號(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行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嗣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上訴人不服,於109年10月28日對第C16222121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第C16222122號(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行為)舉發通知單之違規行為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48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0月28日分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162221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及第22-C162221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上開2份裁處,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2月9日109年度交字第62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對原處分猶不服,遂就該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然伊遭警攔查時即停車受檢,暫離現場係為避免爆發更激烈的衝突,且非駕車離去,並於支援警力抵達現場後,即自行返回現場接受盤查,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與意圖,故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裁罰提出嚴正抗議,不符事實。
原審竟違背法令,任意造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為上訴人不利益之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及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暨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上訴人雖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違背法令之情,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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