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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陳嘉文
被 上 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下午6時5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附近,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填製基警交字第RA63970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而予以舉發在案。
嗣經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後,經被上訴人所屬基隆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仍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之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4月1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63970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0元整。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交字第5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是用汽車而非汽機車或車輛等名詞,而執法人員用該規定處罰機車屬違規取締。
又原判決認紅線之線內、線外均禁止停車,標準為何?若與紅線必須距離三十公分,是指車身與紅線的距離(下同)還是車輪與紅線的距離?又上訴人停放位置是巷道內,紅線內亦有攤位,劃紅線單位是否有包庇行為?另汽車與機車面積、構造不同,因此停放空間亦大小不同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稱之爭執論述綦詳,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另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內政部制定之委任立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是該條例之各條文對「汽車」名詞之定義,其所稱之汽車均包括機器腳踏車;
又所謂機器腳踏車即一般所稱之機車。
上訴人雖辯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僅適用汽車,惟依上揭立法意旨,車輛及汽車之定義均含括機車,經查上訴人將其所有之機車停放在「禁止停車處所」,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禁止者,爰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應無適法之疑義。
2.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所示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另參酌交通部94.06.21.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稱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業經原判決第4頁(四)敘述綦詳。
而上訴人雖稱原判決所指紅線之線內與線外均禁止停車之標準不明,且汽車與機車停放空間之大小亦不同等語,惟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及上揭函文可知,禁止臨時停車並無左右內外之分,係以「路段」為範圍,系爭違規路段地面繪設之紅實線清晰可見,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衡諸常理,自可確認其規範之禁制內容,經繪製紅線之兩旁區域,依法自應解釋均為禁止臨時停車區域,無分線內或線外,則上訴人停車該處,自亦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無訛,上訴人所辯非可採。
3.另道路的主要功能係供人、車通行而非供車輛停放,規劃禁止臨時停車線目的主要係整頓交通秩序,將道路空間作合理分配使用,以整頓道路交通秩序,提供民眾安全步行空間。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以保障行人及行車安全,禁止臨時停車線繪設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等規定劃設。
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此為規範禁止臨時停車線與路面邊緣之距離,即紅線之設置位置,非謂上訴人辯稱紅線與停放車輛之距離。
五、經核本件上訴理由,就上訴人是否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無非係重述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為爭執,並未就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為具體表明,上訴人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未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郭 銘 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 若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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