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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張文錦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7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或揭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規定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4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000號前時,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飲酒情形而予攔停,並請其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惟數度測試未果,上訴人經員警告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後,仍無法採集足夠氣體以判斷酒精濃度,而遭警認其有「酒後駕車,多次消極不吹氣,拒絕受測」之事實,而製發竹縣警交字第E614089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屆期到案後,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被上訴人誤引)之規定,於109年8月27日以竹監裁字第50-E614089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7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騎機車被警察攔下酒測,並未喝酒,有喝一點保力達,因上訴人有重傷病(腦損)走路不平穩,警察誤以為上訴人喝酒,並實施酒測但測無酒精,警察說我喝白沙,上訴人不知什麼是白沙,上訴人沒喝酒也沒有承認喝酒等語。
四、經核本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及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摒棄不採之陳詞,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即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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