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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呂金翰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6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7月19日凌晨3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1段60號(該路段最高速限為40公里)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設置路旁之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定有以時速105公里,超速65公里行駛之違規行為,乃製單逕行舉發;
上訴人於109年8月24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於109年10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CG958708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扣系爭汽車牌照3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56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伊之子係趁伊半夜熟睡之際,留下紙條後,偷偷駕駛系爭汽車外出,伊當時正在熟睡中,要求伊舉證如何在睡眠中善盡篩選、控制管理之義務,實屬強人所難,伊僅能提出兒子出具之自白書及女兒所具證明書,證明伊對伊之子駕駛系爭汽車超速之違規事實,並無故意或過失,應予免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判決理由應有矛盾云云。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未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子係在其不知情下擅自駕車外出云云,尚不足證明其對控制實際駕駛人使用系爭汽車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遑論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等情,顯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經核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對原審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指摘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難認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
是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其子出具之自白書及其女書立之證明書,本院無從斟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郭 淑 珍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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