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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劉芳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已確定之裁定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已確定裁定非以聲請再審方式表示不服者,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76號裁定具狀聲明異議,依上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提出再審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0年5月26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中和秀山郵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經寄存之日起10日即於同年6月5日(星期六)發生送達之效力,至遲應於同年6月15日(星期二)補正。
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依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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