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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孫義隆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聲請人於民國106年5月14日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車道,行經成功路平交道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卻未停車並強行闖越,經警製單逕行舉發,為相對人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06年9月7 日北監基裁字第42-U60154357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4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 A判決)。
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07年度交上字第351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B判決)。
聲請人對A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下稱A 裁定)。
聲請人再對A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C判決)。
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54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B 裁定)。
聲請人復對B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再字第32號裁定駁回(下稱C裁定)。
聲請人復對C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再以110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下稱D 裁定)。
現聲請人對D裁定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不服A 判決,聲請再審,原審法院認為顯無再審理由,以C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但可上訴。
D裁定及本院歷次裁定,對照C 判決,相同訴訟事由,適用相同的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相同的裁判內容(即無再審理由),卻有裁定及判決不同方式,顯見原審法院與本院法律見解重大歧異。
D裁定第5頁雖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51 號裁定。
檢視該案例並未提及前揭法律爭議事項,亦未見相同爭議經審理、裁判作成判例,欠缺對他案的拘束力,有法律不完備情形,應提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統一見解。
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應予判決或裁定作成判例,供各法院遵循。
D 裁定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
㈡D 裁定未對聲請人所提證據即陳情書的證據力表達審酌之意。
聲請人事先向交通部表明是為行政訴訟取證而陳情,請謹慎回函。
聲請人已盡告知義務,未回覆所提問事項,即有法律證明效力。
交通部路政司行政人員在訂定裁罰基準時未遵循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構成違法事實。
D裁定未審酌證據的效力,影響判決及相關陳述理由,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上訴合法要件,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㈢D裁定、C裁定及B裁定均廢棄。
三、本院的判斷: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83條規定,再準用同法第273條及第278條第2項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有同法第273條所定的再審事由為必要;
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以裁定駁回。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的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另同條項第14款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以具「證物」性質者為限。
「證物」是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的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的物件或勘驗物,且其證據力,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者。
至於裁判、函釋,若非以其本身的存在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而旨在引用裁判或函釋所表達的見解,此乃法院或行政機關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的意見,尚難謂屬上述法律規定所稱的「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對C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以D裁定駁回,就裁判的形式而言並無違法情形。
聲請人主張應以判決的形式為之,容有誤解。
至聲請人所述C判決的情形,實為聲請人對A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法院以C判決駁回,此與聲請人對C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以D 裁定駁回的情形截然不同,尚難相提並論。
聲請人主張D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㈢聲請人主張D裁定未審酌的證據即交通部路政司109年7 月23日路臺監字第1090408459號書函(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32號卷第27-28頁),實為交通部路政司就聲請人陳情所為的回覆,說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無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及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的罰鍰數額無違比例原則等等,此等法律見解的說明,難認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稱「證物」,亦難認有足以影響C裁定的重要性。
聲請人主張D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四、聲請人對D裁定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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