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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慈珉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再者,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從而聲請人必須先表明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如原確定裁定有再審理由時,始能進而審究歷次裁判,倘對各裁定再審之聲請均有理由時,始能審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5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不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8年5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48116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交字第96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199號裁定駁回確定。
惟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9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0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復就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就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復對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0號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復對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復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4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30年渝上字第864號判例,原確定裁定未要求有可靠評價的調查證據結果,即遽行駁回聲請人依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再審,當有於法不合之情形:1.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
斷事實之真偽。
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4號判例意旨揭櫫,法院在對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
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
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
再按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意旨揭櫫,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
論之義之當然結果。原審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
酌,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
又按最高法院30年度渝上字第864號判例意旨揭櫫,依據證書確定事實,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其所確定之事實
客觀的能相符,若缺此符合,其認定事實即屬違法。
2.由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可知,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
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
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
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
3.聲請人在原確定裁定理由三、(二)中,主張相對人答辯狀為當事人單方面提出之文書,原確定判決應依法調查該
文書之實質證據力,原確定判決顯然不甚在意交通常識,
也不注重相關交通法規,而不具備交通鑑定專業,如何認
定相對人單方面提出文書具有實質證據力呢?又聲請人於
原確定判決中主張要旨之事實客觀相符,而原確定判決並
未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規定,直接影響判決之結果,當然違背法令。另原確定判決
自行創設假設性之事實,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
酌,即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
4.原確定裁定未要求有可靠評價的調查證據結果,即在該裁定理由四、論謂:聲請意旨所表明之前揭再審理由(一)
到(四)部分,無非是對於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於原審判
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等職權上行使再為爭執,遂駁回
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再審,當有於法不合之情形。
(二)現代國家司法裁判,應以維護及實現個別案件正義為根本目標。
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故法律審法
院得有條件的例外准予斟酌事實審法院所未發現而在審判
前已經存在之事實。是以原確定裁定未要求有可靠評價的
調查證據結果,即駁回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聲請再審,當有於法不合之情形: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次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揭櫫: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2.由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可知,誰主張,誰舉證。
相對人對於主張聲請人有違規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與事實客觀不相符,不足為
聲請人有違規事實之證明,基於無罪推定,聲請人即不具
備責任條件。
3.相對人收受法律審法院函請就本案具以答辯以陳述意見,一貫回覆以認無須補充答辯,而原確定裁定收受相對人回
覆後,也一貫未要求有可靠評價的調查證據結果,徒然具
有官樣文書表面形式的往來,符合一般人的懶於探討問題
,主張存而不論的心理,由是數訟不決的問題,遂又矛盾
共存的維持下來了。
4.聲請人在歷次再審聲請狀,舉出多則反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相對人對於該證據應調查而一貫未與調查,按行
政訴訟法第135條規定可知,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致證據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證據之主張或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5.法律審法院應該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64條及第165條規定,要求相對人提出兩個有證據力的文書來證立事實,一是107年6月10日15時,張詩永員警的勤務任務表。
一是原確定判決依警員採證,非不能辨識的路口設有交通錐之擷取畫
面。那麼員警是執行攔查勤務?或是守望疏導交通勤務?
路口交通錐如原確定判決稱非不能辨識?或不能辨識?便
不再只是一個猜謎問題了。
6.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意旨,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來釋明與聲請人所確定之事實客觀的
能相符,是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是有理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
,當有於法不合之情形。
(三)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四、經查,聲請人於行政再審聲請狀及行政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內所表明之前揭再審理由,無非是對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等職權上行使再為爭執,並未對本院原確定裁定(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5號裁定)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具體指摘及敘明,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自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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