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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1號
再審 原告 孫淑鈴
再審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109年度交上字第3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交通裁決事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士林地院109年度交字第29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再審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64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
茲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遭到員警攔查之際,現場僅有一名員警,與通常情況要有二、三位員警不符。
且該員警態度很差,當下再審原告正在停等紅燈,一旁亦有其他機車騎士也在用手機,員警卻只叫我到一旁,這是無理的要求,因為很害怕,不敢理會該員警,等綠燈亮就跟大家一起騎走等語。
經核,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然對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據指明,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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