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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至善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再審程序準用之。
次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㈠本件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張至善(下稱張至善)前經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交裁處)以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年6月30日13時2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66.8公里處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新北交裁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CA764518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張至善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交字第13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
張至善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70號判決(下稱108交上170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張至善不服,以108交上170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4款、第274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張至善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274條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此部分未經張至善表示不服;
至於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下稱109交上再3裁定)移送新北地院,經該院以109年度交再字第5號判決(下稱新北地院109交再5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㈢張至善仍不服,對新北地院109交再5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318號裁定(下稱109交上318裁定),認張至善未具體指摘新北地院109交再5判決違背法令為由,駁回上訴確定。
張至善再對109交上318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張至善猶不服,本件復主張本院109交上再3裁定、109交上318裁定、原確定裁定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至本院108交上170判決張至善於本件亦以相同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張至善不服108交上170判決,已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109交上再3裁定竟將此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新北地院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原確定裁定、109交上318裁定、109交上再3裁定、新北地院109交再5判決均應廢棄甚明。
㈡原確定裁定、109交上318裁定、109交上再3裁定、新北地院109交再5判決、108交上170判決均消極不適用商品檢驗法第6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之規定,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四、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張至善對於本院109交上318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83條再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
而觀諸張至善本案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內容,雖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其所述無非就108交上170判決表示不服之理由,或係對於系爭交通裁決事件原處分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顯非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準此,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張至善關於109交上318裁定、109交上再3裁定、新北地院109交再5判決、108交上170判決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周 泰 德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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