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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喬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信壽(董事)
再審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
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是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上開再審管轄的規定。
對於上訴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交通裁決訴訟程序的第二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者,仍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這是因為當事人以前揭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事由之有無,須經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交通裁決訴訟程序的第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判決確定的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再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不得自為事實上的判斷,是此類再審之訴即專屬原第一審法院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以貫徹第二審為法律審的本質(另參酌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4研討結果)。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2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的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就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應專屬原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故依職權將該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有管轄權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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