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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邱士哲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30日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謫;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謫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03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爭訟概要:聲請人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晚間6時59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16.8公里處,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到場處理,認聲請人於上述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乃予以舉發;
俟相對人審認聲請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年8月1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40839762號裁決,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然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84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但聲請人猶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1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嗣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
但因聲請人仍表不服,復又對各該裁定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9號裁定、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2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在案;
現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2號裁定,再次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2號裁定未提取舉發機關員警秘錄器之內容,亦未審視前程序實體判決是否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逕認聲請意旨係空言指謫;
但由聲請人提出之照片可知,本件係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緊急煞車,為本件肇事原因;
則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2號裁定應查明相關證物有無被斟酌、是否足以對聲請人為較有利之裁判,或前程序實體判決是否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以查明肇事原因及責任,爰訴請將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2號裁定廢棄,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因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84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1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復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裁定、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9號裁定、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2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足以信實。
雖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2號裁定,漏未審酌相關影像檔案等重要證物為由,為其再審理由之主張;
然核此屬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定(即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之當否指謫,非對於應為再審聲請標的(即前次再審裁定)有表明再審理由,難謂合法。
故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2號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未予指明,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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