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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王世蓉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交上字第3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晚間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和平東路2段175巷設有號誌管制的交岔路口,因紅燈左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員警填製掌電字第A01KD62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相對人。
相對人認聲請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的交岔路口闖紅燈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5月3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1KD62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2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08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人仍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上訴狀曾表明原審受命法官公然說謊,違反法官法第三章、第13條等相關規範,致聲請人無法接受原確定判決之判斷結果。
㈡原審受命法官不追究相對人未出席言詞辯論庭,竟謊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再判聲請人敗訴,如此顯然違背法令情事,本院竟認聲請人所提上訴不合法云云。
經查,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上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原判決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原確定裁定第3頁),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
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之再審聲請係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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