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交上再,34,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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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楊孟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前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9年9月28日109山警分交裁字第012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50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4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

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其主張略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規定,路口有路口的標線,路段有路段的標線,各自代表的意義不同、代表的區域也不同,是聲請人穿越之地點OO區OO路O段OOO號前係路口而非路段。

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月15日桃交工字第1100002611號函、110年3月9日桃交工字第1100011559號函所示,上開地點之切口是屬於路口、無號誌交叉路口,不是路段。

再檢視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畫面,聲請人穿越交叉路口範圍都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所定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內。

然原審法院卻視而未睹,依同規則第134條第6款前段規定,廣義的道路範圍包含路口及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如依原審的心證認知,則上開規則所定「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則屬贅文,無意義等語。

經核聲請人之主張,無非係說明其對原裁決及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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