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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孫義隆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1月11日109年度交上再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3條定有明文。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4款定有明文。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係主管機關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僅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並非本款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經認定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均非可採,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者,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51號裁定供參。
二、事實概要:
㈠、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5月14日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車道,行經成功路平交道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卻未停車並強行闖越,經警製單逕行舉發,為相對人查證屬實,以106年9月7日北監基裁字第42-U6015435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14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51號判決駁回確定。
㈡、聲請人嗣對原審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54號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復以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54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定再審聲請無理由而駁回。
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而原確定裁定誤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裁定未對該案所提另一證據2(陳情書)斟酌意見,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請求法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及處理細則第66、67條規定暫緩欠繳罰款。
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54號裁定漏未斟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合法性,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應予廢棄,原再審上訴案之提出應為合法等語。
四、經查:
㈠、原確定裁定認為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54號裁定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因而以裁定駁回,而未以判決駁回,此與上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51號裁定見解相符,並無聲請人所稱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
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對陳情書斟酌云云,惟查,聲請人所稱之陳情書係其109年7月13日向交通部路政司遞交之陳情書(參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32號卷第21-25頁),而交通部路政司亦以109年7月23日路臺監字第1090408459號書函回復(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32號卷第27-28頁),原確定裁定已說明該交通部路政司109年7月23日函與聲請人對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是否合法無涉,因而認定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54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本院認為,聲請人之陳情書既已獲交通部路政司函復,而原確定裁定亦已就該交通部路政司函復審酌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則難謂原確定裁定對於聲請人之陳情書有漏未斟酌之情事。
況聲請人之陳情書係請求交通部路政司就法令為解釋,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則原確定裁定即無該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㈡、至於聲請意旨請求法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67條規定暫緩欠繳罰款部分,經核該細則第66條係規範「原裁決」,且該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
本案係聲請再審之案件,原裁決早在本件聲請再審案件之前就已確定,本案自無該細則第66條規定之適用。
而該細則第67條則是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主管機關之處理方式」,亦無聲請人所稱之暫緩執行問題。
聲請意旨亦難謂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況且,在本案之行政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其訴訟繫屬已消滅,原處分是否合法、有無效力之法律關係已明確,即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稱「行政訴訟」並不包括再審訴訟,蓋原告之訴經敗訴確定,原許可停止執行之裁定尚應予撤銷,則於聲請停止執行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者,自無再許其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5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按聲請人對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即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54號),該上訴案件以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對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爭議,故不符合提起上訴應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而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並裁定駁回之。
而聲請人又對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54號裁定聲請再審(即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32號),就再審程序而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是要針對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54號裁定認為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者,提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證物,以資證明聲請人所提起之上訴符合法律規定之事實,但聲請人所提出之裁罰基準仍是對最初的事實審程序即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之實體爭議的相關資料,與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54號裁定認定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並無相關,因此,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32號裁定認聲請人所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為顯無理由。
聲請人就上開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32號再審案件之裁定再聲請再審,並主張顯無理由依法應以判決為之,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32號卻以裁定駁回而為違法等語。
惟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所謂準用是在性質相同之情況下,對裁定之廢棄應以裁定為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51號裁定可參,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僅為主管機關之函釋,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證物,仍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聲請人就本件再審案件所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證物,應該是針對再審案件認定上訴不合法為裁定違背法令,而足以認定「提起上訴為合法之事實」的證物,是針對聲請再審有理由之證物,而不應是針對實體爭議之事實認定有關之證物。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
㈣、至於聲請意旨主張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54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既然本件聲請再審案件顯無再審事由,本院自無從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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