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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許秋吉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109年度交上再字第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新北地院107年度交字第5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53號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107年度交上再字第23號、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8號、109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109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109年度交上字第31號)。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3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於地方法院開庭時,劉承武檢察官當庭表示聲請人沒去撞警察,警察也說無受傷,不會提出傷害告訴。
警員葉俊廷帶聲請人去廁所告知是所長指示才送法院,請查明不要用撞傷執勤警察來處罰云云。
惟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從而聲請人必須先表明對於系爭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如系爭裁定有再審理由時,始能進而審究歷次裁判,倘對各裁定再審之聲請均有理由時,始能審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
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原判決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系爭裁定,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據指明,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之再審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煒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郭 淑 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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