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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劉芳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字第545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0 年3 月30日109 年度交字第545 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嗣本院審判長於110 年5 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抗告裁判費300 元,上開裁定並於110 年6 月1 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原應寄存之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派出所改建中,郵件業務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接收),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3、35頁)。
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37至45頁),顯已逾補正期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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