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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黃文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8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對相對人民國109年6月2日北市警同交裁字第A00P5H1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83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裁判費,復未依原審法院裁定所定期間補繳,其訴顯非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當時在路口停等,沒有闖紅燈;本案屬於公益訴訟,本應免繳裁判費,且伊於109年11月3日已繳納裁判費,原裁定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查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向原審法院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9年7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抗告人雖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審法院於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0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復由本院於同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上述原審法院命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原審法院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及本院裁定在卷足憑。
且上訴人迄至110年1月26日仍未補繳裁判費,另有原審法院答詢表附卷可稽,是其起訴自非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㈡次查,抗告人係因不服相對人以原處分對其裁處罰鍰500元,向原審法院訴請撤銷原處分,故其並非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提起訴訟,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定公益訴訟之要件;
況且依上述規定提起公益訴訟,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是抗告人主張本件屬公益訴訟,應免繳裁判費云云,委無可採。
另抗告人於109年11月3日向原審法院繳納之裁判費300元,係其因對原審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而繳納之裁判費,有該裁判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本院109年度抗字第51號卷第13頁可稽,則抗告人執該筆抗告裁判費,主張其對原處分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云云,亦無足取。
又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既因未繳費而欠缺法定程式,原裁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就抗告人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實體事由不予審究,本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審酌其並未闖紅燈,係屬違誤云云,仍非有據。
是抗告人以前述理由,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郭 淑 珍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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